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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9、230、231、232、233、234、235、2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未扣案之紅色腳踏車1輛、新臺幣3千5百元、威士忌酒1瓶、一字起子1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另附表編號9部分因己○○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少年蘇○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簡化暨通俗化刑事裁判書範例及簡化格式例稿」進行撰寫。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附表編號1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警8822卷P.14)、被害人舅舅蘇春展出據之感謝函(警8822卷P.1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109.11.9、109.11.30、109.12.5公務電話紀錄表(警8822卷P.23-25)、被告涉嫌腳踏車竊案犯案軌跡圖(警8822卷P.26)、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腳踏車照片2張(警8822卷P.27-39)。
㈡附表編號2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警8822卷P.17)、被告涉嫌腳踏車竊案犯案軌跡圖(警8822卷P.26)、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警8822卷P.27-38)。
㈢附表編號3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警9533卷P.11)、現場照片2張、失竊前腳踏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告訴人乙○○指認被告照片)3張(警9533卷P.13-16)。
㈣附表編號4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暨光碟一片(警21999卷P.7-10、光碟置放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0年2月24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03644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警21999卷P.57-59)。
㈤附表編號5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警23049卷P.7)、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暨光碟一片、被告到案照片1張(警23049卷P.8-11、光碟置放袋)。
㈥附表編號6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警8897卷P.11)、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含被告指認照片)(警8897卷P.12-14)。
㈦附表編號7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練○聖、王珊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22183卷P.8-12)、被害報告書(警22183卷P.13)、腳踏車及被告現場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22183卷P.15-16)。
㈧附表編號8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警21957卷P.7)、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21957卷P.8-9)。
㈨附表編號9之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丁○○指認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2張(警2165卷P.4-5)。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9之犯行,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上述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6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各罪,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各罪犯罪情節,被告均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就附表編號9之未遂犯行,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陳述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員警110年2月22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7之犯行,依據警詢之記載,係被告騎腳踏車至警局投案,方才製作筆錄,亦有附於警22183號卷第2頁之筆錄可佐。
是以二犯行均已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二犯行並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不於此重複評價);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或便利,即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已危害到上揭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應予非難;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各次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考量附表編號3、9係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6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行竊之犯罪情節,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未返還;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防水、油漆工程、已離婚、育有1名小孩、由前妻照顧,父親已逝、母親尚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7、8、9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所犯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5、7、8、9)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6)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併合處罰,乃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編號4、5、6、8所竊取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亦均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6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屬該次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強制工作部分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再者,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戒除為特定犯罪之惡習,並養成尊重他人財物安全的習慣。
準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仍不知改善,一犯再犯,且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犯行,均在密集時間內為之,被告於短暫期間,即犯下高達9次竊盜行為,各次犯罪均未見有何特殊值得同情事由,且均係隨機竊取他人財產,顯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至明。
準此,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本院經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工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爰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且本件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無不得適用該條例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盜之物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蘇○化(提出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104號、110年度偵緝234號)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1樓之騎樓地 徒步行經左列地點,見蘇○化停放於前址之黑色腳踏車(廠牌:SHARK,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逕自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黑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戊○○(未據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104號、110年度偵緝234號)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2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即東森寵物雲嘉義後庄分公司門口 騎乘上述蘇○化之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見戊○○停放於該址之黑色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價值1萬6,000元)車況較好且又未上鎖,遂將蘇○化之腳踏車棄置於該址,轉徒手竊取戊○○之腳踏車,得手後逕自將該車騎乘至嘉義市立河濱公園附屬機車停車格內棄置。
黑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乙○○(提出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723號、110年度偵緝235號) 109年10月22日上午6時40分至7時之間之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徒步行經左列地點,見乙○○之住處鐵門未上鎖,遂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停放於圍牆內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逕自將該車騎乘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棄置。
白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4 劉○琦(95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據告訴) (109年度偵字第10500號、110年度偵緝230號) 109年10月22日上午7時22分許 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即全家超商中埔和興門市 騎乘上述乙○○之白色摺疊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劉○琦之紅色腳踏車(價值2,500元)停放於前址,遂將乙○○之腳踏車棄置於該地,轉徒手竊取劉○琦之腳踏車,得手後逕自騎乘該車離去。
紅色腳踏車1台(未返還)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紅色腳踏車1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庚○○○(未據告訴) (109年度偵字第10993號、110年度偵緝232號) 10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巷000號 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即庚○○○所經營之明泰商店,見店內無人看管,徒手開啟櫃台抽屜,竊取其內現金1,500元。
現金1,500元(未返還)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未據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69號、110年度偵緝233號) 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4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即九華山地藏庵 徒步進入左列地點,見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廟內功德箱之鎖頭,竊取丙○○所管領之箱內現金2,000元。
嗣己○○於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自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現金2,000元(未返還)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一字起子1支、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練○聖(95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未據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10678號、110年度偵緝229號) 10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即民生國中側門 行經左列地點,見練○聖停放於前址之黑色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價值1萬5,000元)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逕自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黑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甲○○(提出告訴) (109年度偵字第10501號、110年度偵緝231號) 109年10月25日中午12時25分許 嘉義縣○○鄉○○路000號即全家超商中埔中華門市 徒步進入左列地點,自貨架上竊取由甲○○所管領之高利達威士忌1瓶(價值15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中,未經結帳,旋即步出店外。
威士忌1瓶(未返還) 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威士忌酒1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提出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1936號、110年度偵緝236號) 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 行經左列地點,見丁○○之住處未上鎖,遂無故侵入該址住宅1樓,再至2樓房間內,著手開始搜尋財物而翻找該臥室內之抽屜及藏櫃,然尚未得手即為丁○○撞見而未遂。
未得手財物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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