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314,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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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172、4346、4347、4495、4716、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除附表二、四無沒收外)。

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民國109 年9 月27日6 時14分許,葉哲嘉騎乘向不知情之李俊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縣道157 線39公里附近港墘休閒公園土地公廟參拜時,因見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供桌上裝檀香塑膠罐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將所竊得塑膠罐放入上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後騎車逃逸。

嗣該廟宇負責人嚴玄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109 年10月10日4 時31分許,葉哲嘉行經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巷00號旁,見曹定勝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黏在前擋風玻璃上行車紀錄器1 個(價值3,200 元),得手後裝設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嗣曹定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車紀錄器(已發還)。

㈢109 年10月10日4 時31分許,葉哲嘉行經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巷00號前(即上述地點附近),見黃顯雄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太陽能板接地線1 捲(長500 公尺)、硬幣300 元得手,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以3,000 元價格將太陽能板接地線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場。

嗣黃顯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線查悉上情。

㈣109 年11月25日0 時41分許,葉哲嘉行經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沈俊宏住處,因見有機可乘,遂攀爬踰越高約1.2 公尺鐵門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址建物門前、露天停放機車處,搜尋著手翻找,惟未搜獲任何財物始作罷未得逞,隨即離去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沈俊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110 年2 月14日2 時55分許,葉哲嘉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羅麗雲住處,因見有機可乘,遂在該址前方騎樓擺置櫃子、可停放汽機車處,動手翻找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七星牌香菸2 包(共價值250 元)得手。

嗣羅麗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110 年2 月15日2 時16分許,葉哲嘉行經嘉義市○區○○里0 鄰○○○0 號之11前,見吳鄧丞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硬幣18元得手後,正欲翻動停放該處另部機車時,適吳鄧丞發覺而上前質問,葉哲嘉伺機離開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逃逸,吳鄧丞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定勝、黃顯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沈俊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羅麗雲、吳鄧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同意(見院卷第7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現場與查獲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錄影或翻攝,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港墘村三王壇土地公廟負責人嚴玄明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在卷可參(見警8062卷第17-21 頁;

光碟在偵4773卷存放袋內)。

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定勝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7P-9229 )在卷可參(見警7876卷第11-15 頁、第17-23 頁;

光碟在偵4716卷存放袋內)。

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顯雄指訴相符,及提供太陽能板接地線照片(見警7219卷第1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0107-JY )在卷可參(見警7219卷第8-13頁;

光碟在偵4346卷存放袋內)。

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宏指訴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犯嫌移動軌跡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在卷可參(見警3574卷第10-23 頁、第25頁;

光碟在偵3172卷存放袋內)。

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沈俊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藍色束口袋(內有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與兌幣機錢箱鑰匙1 串,及銀色鎖頭1 個)、機車緊急啟動器1 個等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沈俊宏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翻入鐵門內停放機車處搜尋財物,但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伊翻進鐵門後已經在找,但沒有找到值錢或貴重財物可偷,伊不認識告訴人,不可能偷鑰匙、鎖頭等東西,這些伊也不知道能做什麼用等語(見偵3172卷第54頁;

院卷第78頁、第87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宏證述上開藍色束口袋(含選物販賣機臺、兌幣機錢箱鑰匙串,及銀色鎖頭)、機車緊急啟動器遭竊乙節(見警3574卷第1-4頁;

偵3172卷第67頁);

然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證明被告應有翻入高約1.2 公尺鐵門,至被告離開時仍無從確認或得見有何攜帶竊得財物之情形(參警3574卷第14頁、第18-19 頁)。

是竊盜既遂犯行既經被告所否認,縱告訴人指證歷歷,然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可憑,尚乏其他足資補強、擔保告訴人證述,自不得逕以單一指述推認被告竊取既遂。

綜上,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攀爬翻越鐵門,進入露天停放機車空間而搜尋著手行竊,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仍乏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被告行竊得逞,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上開物品既遂犯行,尚難率斷。

㈤犯罪事實一㈤: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麗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在卷可參(見警3101卷第11-19 頁;

光碟在偵4495卷存放袋內)。

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犯罪事實一㈥: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鄧丞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現場與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3102卷第19-23 頁)。

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徒步走進住宅前騎樓處,除上方僅雨棚外,並無任何拉門、鐵捲門、落地窗或圍牆等,該騎樓充其量係附連圍繞土地,猶不足以作為人類日常起居場所,況該址住宅入內另需經過一道上鎖之門,供區別內、外出入,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警3101卷第11-19 頁;

院卷第41頁、第47頁),從而,該騎樓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建築物本體甚明。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㈤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參院卷第8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攀爬踰越該址住宅外之1.2 公尺鐵門,進入露天可停放機車空間,該鐵門雖非屬於分隔住宅或建築物本體內外之大門,然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參警3574卷第16頁現場照片)。

被告攀爬翻越鐵門之行為,自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

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其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鐵門內之露天可停放機車空間,亦非供人日常起居場所,況該址住宅入內另需經過一道上鎖之門以區別內、外,同上所述,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容有誤會,然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雖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時地密接,惟被告行竊不同車輛財物,當可知悉分屬不同被害法益,與接續犯僅限「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不符】,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卻一再重蹈覆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甚且踰越安全設備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一(除行車紀錄器已發還、踰越安全設備行竊未遂外),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渠等意見(見院卷第47-49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9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部分,被告分別竊得裝檀香塑膠罐1 個(據被害人稱價值300 元,見警8062卷第2頁)、太陽能板接地線1 捲變賣3,000 元與硬幣300 元、七星牌香菸2 包(據告訴人稱價值250 元,見警3101卷第8 頁)、硬幣18元,既均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行車紀錄器1 個已返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 ㈠ 葉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檀香塑膠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 ㈡ 葉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 ㈢ 葉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 ㈣ 葉哲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犯罪事實欄一 ㈤ 葉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欄一 ㈥ 葉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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