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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鄭又瑋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居所的門口,見陳詠升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B車),停放在上開居所的出入口前妨礙出入,因而心生不滿,嗣見陳詠升欲駕駛B車離去,鄭又瑋先徒手敲B車的車體後方(毀損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示意陳詠升下車,惟陳詠升不予理會仍駕駛B車離開現場,鄭又瑋竟基於強制的故意,隨地撿拾1塊磚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A車),尾隨B車,直到嘉義市東區義教東路、東義路的交岔路口,B車迴轉後停在路邊,鄭又瑋見狀即將A車逆向駛至B車駕駛座旁,持磚塊下車,透過B車的車窗,嚇令陳詠升「下車」,脅迫陳詠升行無義務之事,惟因陳詠升拒不下車,鄭又瑋始駕駛A車離去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陳詠升於警、偵訊的指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的陳述可憑,此外,並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的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證,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駕駛A車追逐告訴人所駕駛的B車,直到嘉義市東區義教東路、東義路之交岔路口時,A車追上B車的側邊,被告在A車的駕駛座,透過車窗,對告訴人喊:「你剛才是在嗆什麼、賊惡過主人、幹你娘(臺語)」等語,以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告訴人才路邊停車等語。
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搭配地圖,發現於16:24:03告訴人所駕B車是先行駛在義教東路北向車道(往東義路方向),於義教東路與東義路的路口迴轉後,行駛義教東路南向車道,於16:24:18駛出道路邊線停在路旁,16:24:22 B車停妥,16:24:26被告駕駛的A車逆向行駛義教東路南向車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並停在B車旁,此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9頁、59至60頁),可知A車並非緊跟在B車後方,B車甚至在時間上有余裕能在雙向共僅2線道的路口迴轉後,路邊停車。
復依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並未注意被告在B車行進間,有沒有對他叫囂(本院易字卷第73頁),尚難認定B車在停車前,被告有追上B車的側邊,透過車窗,對告訴人喊:「你剛才是在嗆什麼、賊惡過主人、幹你娘(臺語)」的行為。
況告訴人是先迴轉,將B車駛出道路邊線停妥後,被告才駛至停在B車旁邊,實難認定告訴人是因為被告的行為才不得已路邊停車。
(三)、復依同一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6:24:28逆向停在告訴人車旁,16:24:31被告下車對告訴人說話,16:24:44被告上車離去,此有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可按(本院易字卷第60、61頁)。
準此,被告將A車停在B車旁的時間不到30秒,難認被告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的權利。
(四)、綜上,被告以手持磚頭嚇令告訴人下車,惟告訴人並未下車的事實,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雖然記載被告強制告訴人停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既遂罪嫌,惟依前開所述,告訴人停車前,被告並沒有追上告訴人的車對告訴人嗆聲的行為,且告訴人是先行迴轉並駛出路面邊線停車,被告始逆向行駛而來停在告訴人車旁,難以認定告訴人停車是受到被告的強暴脅迫所致。
再者,被告停車在告訴人車旁的時間不到半分鐘,亦未達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的程度。
至被告後來下車,持磚頭嚇令告訴人下車,係屬用脅迫的方式,要告訴人下車,行無義務之事,已達強制罪的著手階段,嗣因告訴人拒不下車而未遂,應認觸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的強制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既遂罪,本院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是同條第2項的強制未遂罪,因未涉及罪名的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一併說明。
(二)、起訴書復記載被告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裁判參照。是被告持磚塊嚇令被告下車的恐嚇行為,應屬強制罪的手段,無須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成罪的強制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三)、量刑:審酌被告於109年5月2日因行車糾紛觸犯強制罪(嗣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673號判決有罪),於3個月後再犯本案同質犯罪,顯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告訴人停車問題心生不滿,駕車尾隨告訴人,於告訴人停車後,持磚頭嚇令告訴人下車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恐懼的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母親照顧狗園,收容約700隻的流浪狗,收入靠義賣及民眾幫忙,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兄弟姊妹的家庭、經濟狀況,因感情問題,長期失眠,精神狀況不佳的健康狀況,而其長期失眠恐係造成日間易怒、情緒控管能力低下的原因之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謝雯璣、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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