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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係告訴人鄭○○之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鎮○村0鄰○○○0○0號住處,因婆媳問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陸續將告訴人所有之金門益壽酒、金門高粱酒、金門特級高粱酒、上官庄人參酒、單甕大麴酒、日本威士忌、馬祖萬壽酒各1瓶,擲往門外,致酒瓶在地上破裂,灑出各種酒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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