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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娟芬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娟芬因不滿告訴人林○○曾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稱懷疑係被告偷走呂○○之機車,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16許,無故開啟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外側未上鎖之鐵門後,進入住宅前院,持木頭小椅凳砸向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玻璃,致2片玻璃門窗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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