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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葉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葉華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秀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12號
被 告 王葉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葉華與王秀蘭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人因債務糾紛涉訟,王葉華認王秀蘭尚有侵占款項未償還,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日凌晨1時42分許,至王秀蘭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紅色油漆潑灑王秀蘭住宅矮牆,致該矮牆外觀潑灑牆面毀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王秀蘭委由鄭瑋哲律師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葉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6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王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有恐嚇犯意,且被告亦無以紅色油漆書寫何恐嚇字眼,尚難遽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罪者,亦係與被告前開毀損之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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