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SISKADONAELVERA(印尼籍,中文姓名:西卡。以下
- 二、案經嘉義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西卡及
- 二、被告固坦承林志鵬有僱用阿玉從事綁鐵工作之事實,惟矢口
-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科刑:
- 五、證人阿玉業於110年2月22日支付3,000元仲介費給被告乙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 四、被告固坦承認識哈婷,且於109年有與哈婷聯絡,以及妮塔
- 五、本院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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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SKA DONA ELVERA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SKA DONA ELVERA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SISKA DONA ELVERA(印尼籍,中文姓名:西卡。以下簡稱西卡)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引導逃逸移工AYU NINGSIH RAMADANI(印尼籍,中文姓名:阿玉。
以下簡稱阿玉)至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甲屋),媒介阿玉給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並於110年2月22日向阿玉收取仲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
林志鵬則自110年1月30日起開始僱用阿玉,並提供甲屋供阿玉居住。
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簡稱嘉義縣專勤隊)於110年2月22日18時20日許,在嘉義縣○○鄉○○○00號旁的貨櫃屋,查獲阿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西卡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林志鵬有僱用阿玉從事綁鐵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媒介阿玉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人介紹工作,是阿玉與男友吵架,而在我那邊住一天,阿玉看到林志鵬,自己問林志鵬可不可以在他那邊工作等語。
辯護人則以:證人阿玉前後所述不一致,且無證物可憑,又證人阿玉自稱懷疑是被告通報移民署去抓她,故所為之證詞難以採信等語置辯。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阿玉為印尼籍逃逸移工,於110年1月30日至2月22日受僱於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並住在林志鵬提供之甲屋,嗣於110年2月22日18時20日許,在嘉義縣○○鄉○○○00號旁的貨櫃屋被嘉義縣專勤隊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阿玉、林志鵬證述明確(偵卷47至49頁、本院卷一127頁、134頁、本院卷二17至18頁、25頁),復有嘉義縣專勤隊指證相片5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為證(移民署卷64至65頁、13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47至49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阿玉於偵查時證言:有1個印尼友人給我被告的LINE,我用LINE跟被告聯絡後,於110年1月29日搭乘計程車到臺南與被告見面,被告就帶我去臺南的某處(按:即指甲屋)居住,隔天我就受僱於林志鵬。
一開始要上班時,被告就有跟我說要付給她3,000元仲介費等語(偵卷47至49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時,被告說她是仲介,我問她有無工作,她說她老公林志鵬有工作可以做,是被告跟我談薪水,也有說要拿3,000元仲介費等語(本院卷一128至129頁、132至135頁)。
由證人阿玉上揭證詞可知,阿玉係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之後在被告媒介下,才為林志鵬工作,且在媒介前,雙方已約定阿玉要給付3,000元仲介費給被告。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有一位合法的外籍女生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有人會打給我,要我介紹工作。
她有給阿玉我的臉書名稱,阿玉便加我為臉書好友,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給她,過了3、4天後,阿玉在甲屋那邊住1天,後來阿玉就在林志鵬那邊工作等語(本院卷一53頁、本院卷二47至49頁)。
互核被告、證人阿玉上揭供(證)詞,除了雙方就聯繫之工具為何有所歧異外,其他關於是由阿玉先主動與被告聯繫,詢問有無工作,以及係被告讓阿玉前至甲屋,之後阿玉就受僱於林志鵬各節,則均一致,故證人阿玉所為之證詞,已難謂虛妄。
又被告自陳與阿玉原本不認識,在阿玉前來甲屋前,沒有跟阿玉見過面等語(本院卷二48頁)。
從雙方原本互不認識,以及阿玉主動聯繫被告之原因,就是要找工作,而最後阿玉也受僱於林志鵬,住在林志鵬提供之宿舍即甲屋各節觀之,被告讓阿玉前來甲屋之目的,自係為了使阿玉為林志鵬工作,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故證人阿玉證稱被告係仲介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
㈣證人即逃逸移工SUPREHATIN(印尼籍,中文姓名:哈婷。
以下簡稱哈婷)亦證稱被告為仲介,會收取仲介費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139頁),所述之仲介費用恰與證人阿玉所述相符。
而阿玉係於110年2月22日遭嘉義縣勤隊查獲,哈婷則係於110年3月才受僱於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此據證人哈婷證陳在卷,見偵卷119頁、本院卷一144頁),2人為林志鵬工作之期間並未重疊,所述被告收取之仲介費用卻均一致,更足以證明證人阿玉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並非虛妄。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供稱阿玉是從南投坐車到臺南甲屋(移民署卷36至37頁),而被告與阿玉原本既不認識,縱阿玉與男友吵架,亦殊難想像會在臉書互加好友3、4天後,即讓非親非故之阿玉特地從南投坐車到臺南的甲屋借住,故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仲介阿玉工作之目的,才讓阿玉前至甲屋之辯詞,殊難採信為真。
⒉證人阿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討論仲介費之事宜,手機內的LINE都有紀錄等語(本院卷一130頁、132至133頁)。
嗣經本院勘驗被告、阿玉遭扣案之手機後,結果卻係被告手機內關於與阿玉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已全無內容;
阿玉手機內關於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則僅有110年2月9日之3則對話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27至28頁、53至58頁),而與證人阿玉所述之情形不符。
然而,從上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已明顯刪除其與阿玉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係不欲讓檢警藉由LINE對話紀錄來得知其與阿玉間之關係,而阿玉身為逃逸移工,在遭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時,自亦有可能基於同一原因,而刪除其與被告間之多數對話紀錄。
又因證人阿玉係於案發後近10個月後之110年12月9日始到庭作證,已有一段時日,因此忘記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之留存情形,尚非難以想見。
況且,依被告自己之供詞,其曾稱是用臉書與阿玉聯繫(移民署卷36頁、本院卷二46至47頁),故其實也無法排除阿玉將聯繫方式記錯之可能性。
從而,尚無從以證人阿玉此部分之證詞與勘驗手機之結果有所歧異,即遽認其所為之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不實。
⒊證人阿玉於本院審理時就林志鵬支付工資之數額及日數雖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有部分不一,然如前所述,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受僱於林志鵬已有相當時日,對於詳細數額、支付方式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況且,本案之重點乃在於被告有無意圖牟利而仲介之事實,而證人阿玉就此部分之證述則前後一貫,且有相關被告之供詞、證人哈婷之證詞資以佐證(詳前述),自無從以證人阿玉之證詞就上揭情節有部分歧異,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阿玉雖坦言有懷疑是被告通報移民署,而感到不高興等語(本院卷一133至134頁),然縱係如此,亦不代表證人阿玉必會設詞陷害被告,也有可能係因此無意維護被告,而將實情坦白說出。
究係何者,仍應綜合全部卷證加以判斷。
此部分業經本院詳為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
故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證人阿玉所述不實,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乃被告竟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即阿玉非法為他人工作,因而違反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
⑶自陳幫忙林志鵬工作,經濟狀況正常;
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為取得仲介費3,000元,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動機,因而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之犯罪所生結果;
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證人阿玉業於110年2月22日支付3,000元仲介費給被告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陳明確(偵卷49頁);
其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確已支付該筆仲介費等語(本院卷一132至133頁)。
是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4月29日在臉書「在臺失聯移工社團」張貼「日薪男生1,500元,女生1,200元,另須扣仲介費3,000元」之貼文,嗣哈婷看到上則貼文,而與西卡聯絡,西卡則於109年5月1日媒介哈婷給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並從中獲取仲介費3,000元以牟利。
㈡於110年3月7日透過哈婷之介紹,而得知逃逸移工NITA ANGGRAENI(印尼籍,中文姓名:妮塔。
以下簡稱妮塔)在找工作,遂於110年3月8日6時許,在甲屋媒介妮塔給林志鵬從事綁鐵工作,並從中獲取仲介費3,000元以牟利。
因此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2次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哈婷、妮塔之證述、嘉義縣專勤隊之採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認識哈婷,且於109年有與哈婷聯絡,以及妮塔於110年3月間有受僱於林志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哈婷於109年沒有為林志鵬工作,她於109年雖曾在我那邊住一天,但她後來找別的仲介離開了。
而妮塔是哈婷介紹到林志鵬那裡工作,我不認識妮塔等語。
辯護人則以:證人哈婷稱其於109年間係為「阿東」工作,並非受僱於林志鵬,起訴事實已與證人哈婷所為之證述不符。
另證人哈婷也承認係其介紹妮塔到林志鵬處工作,則被告並無仲介妮塔之事實,又如何能收仲介費?況且,證人妮塔於偵查中坦承在被戒護到嘉義的過程中,有與哈婷合謀說謊,而證人妮塔現已逃逸,無從傳喚證人妮塔到庭作證加以釐清,應屬罪證不足,而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被訴非法媒介哈婷之部分:⒈證人哈婷於偵查時證言:109年5月1日我從桃園叫計程車,由被告透過電話告訴司機要去哪裡,後來我被載到嘉義某處與被告、林志鵬見面,之後我就搭林志鵬的車到臺南「阿東」的家。
這次的老闆是「阿東」,在那邊從事綁鐵工作,我最後有被扣3,000元仲介費等語(偵卷115至117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9年是在臺南「阿東」那邊工作,不是受僱於林志鵬,這次是被告介紹的,有扣3,000元仲介費等語(本院卷一139至140頁、144至145頁)。
由此可知,證人哈婷雖亦有提及被告、林志鵬,但其已明顯證稱並非受僱於林志鵬,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西卡媒介哈婷給林志鵬,由林志鵬雇用哈婷…」等內容即顯然不同,合先敘明。
⒉本罪構成要件之一乃係「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則必須先認定該外國人是否確有「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倘無法認定,就無從以本罪相繩。
而證人哈婷雖稱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日期,係被告介紹其為「阿東」工作,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林志鵬到庭亦證稱於109年不曾開車載哈婷到臺南等語(本院卷二22至23頁),而與證人哈婷所為之上揭證詞有所歧異,況且卷內亦無其他能證明哈婷確有為「阿東」工作之積極證據,故尚難僅以證人哈婷之單一證詞,遽認被告本次有媒介之事實。
㈡被告被訴非法媒介妮塔之部分:⒈證人哈婷到庭結證稱:110年3月15日被移民署查獲前一、二個禮拜我有在林志鵬那裡工作,因為我問被告有沒有缺員工,被告說有,我就打電話給表妹妮塔,她就答應跟我一起在林志鵬那邊工作,林志鵬在發薪水時,有先扣3,000元,是要給被告的仲介費等語(本院卷一142頁、144頁);
證人妮塔則證言:是哈婷主動聯繫我,說那邊有綁鐵工作,我就坐計程車去找林志鵬,哈婷有幫我跟林志鵬翻譯,並跟我說老闆會以提供食宿及每日1,600元薪資等條件僱用,是哈婷介紹我去林志鵬那邊工作的。
哈婷跟我說被告是仲介,會扣仲介費3,000元,我沒有去問被告等語(移民署卷109頁、124頁、偵卷93頁)。
互核證人哈婷、妮塔所為之上揭證詞可知,本案乃係哈婷主動介紹妮塔前至林志鵬處工作,並非由被告從中媒介。
⒉哈婷曾於110年3月4日、6日在臉書社團張貼找工人、1天多少錢、仲介費3,000元等內容貼文之事實,業據證人哈婷坦認在卷(本院卷一143頁),復有臉書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149頁)。
哈婷既有以自己之名義在臉書上張貼招募工人之廣告,甚至還明確載明要收取3,000元仲介費,則證人妮塔證言本案係由哈婷所媒介,即非顯不可採。
⒊證人哈婷、妮塔雖均證稱被告有向妮塔收取仲介費3,000元(詳前述),然妮塔既係由哈婷介紹給林志鵬,卻由被告收取仲介費,顯與常情有違。
又證人哈婷、妮塔曾有在偵查中設詞陷害林志鵬苛扣薪資之紀錄(偵卷95頁、123頁),則渠等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較低,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哈婷確有於109年間在其所證述之「阿東」處工作,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9年間有媒介哈婷為他人工作;
又依證人哈婷、妮塔之證詞,妮塔係透過哈婷之介紹,才會於110年3月間為林志鵬工作,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非法媒介妮塔為他人工作。
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是否確有為上開2次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均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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