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青年以承包採光罩、遮雨棚等設施搭
- (一)被告黃青年得知王中聰位在嘉義市○○○街00號(下簡稱A建築
- (二)被告羅文陽因承攬A、B建築物所在社區建案其他住戶之防盜
- (三)嗣後,果由被告黃青年負責施作A建築物搭建採光罩等設施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
- 五、訊據被告黃青年、黃兆陽、黃兆謙及羅文陽均自陳確實有於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內容如下,並截取
- ⑴犯罪事實一㈠109年4月21日部分
- ⑵犯罪事實一㈡109年6月19日部分
- ⑶犯罪事實一㈢109年6月23日部分
- (二)按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法律責任者,依其性質可分為民事責任
- (三)經查:
- 七、據上所陳,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刑事犯罪是否成立,應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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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年
黃兆陽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黃兆謙
羅文陽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青年、黃兆陽、黃兆謙、羅文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青年以承包採光罩、遮雨棚等設施搭建為業,並由其子即被告黃兆陽、黃兆謙協助施作。
被告羅文陽為國弘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承作防盜氣密窗為業務。
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黃青年得知王中聰位在嘉義市○○○街00號(下簡稱A建築物)新宅欲搭建遮雨棚等設施,遂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至該址與王中聰面談瞭解需求並欲勘視現場及估價。
被告黃青年竟基於無故侵入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16時8分許起,未經嘉義市○○○街00號(下簡稱B建築物)住戶即告訴人林家祺之同意,逕侵入B建築物前方附連私有土地之庭院內,進行勘視、量測及估算,迄同日16時16分許始離去。
(二)被告羅文陽因承攬A、B建築物所在社區建案其他住戶之防盜器密窗工程,而有至現地量測之需求,因認該社區建案各戶外觀尺寸雷同,為圖便利而決定在該社區隨便找一戶量測,適B建築物前方附連私有土地沒有興建圍牆或車庫門阻隔,便於進入,被告羅文陽遂於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23秒許,基於無故侵入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同意,逕侵入B建築物前方附連私有土地之庭院內,進行勘視及量測,迄同日時26分53秒許始離去。
(三)嗣後,果由被告黃青年負責施作A建築物搭建採光罩等設施之工程,被告黃青年安排被告黃兆陽、黃兆謙前往施作。
詎被告黃兆陽、黃兆謙於109年6月23日15時50分許,在A建築物1樓後庭院施工過程中,為便於施工,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同意,被告黃兆陽、黃兆謙2人逕侵入站立在B建築物1樓後庭院林家祺之私有圍牆上;
被告黃兆陽並於同日時57分許,侵入B建築物1樓後庭院內,將鋁梯往上遞交給高處之黃兆謙(應係「黃兆陽自圍牆上跳進B建築物1樓後庭院內撿拾掉落之小撥刀,黃兆謙將鋁梯遞給黃兆陽,黃兆陽接過黃兆謙所遞之鋁梯,藉由鋁梯攀回圍牆上」)。
被告黃兆陽復承上無故侵入之犯意,於同日17時38分許,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同意,逕侵入B建築物頂樓後方露台以施作A建築物之採光罩工程,迄於同日時40分許始離去。
因認被告黃青年、黃兆陽、黃兆謙及羅文陽所為,分別係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或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4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另案被告黃中聰之陳述,暨A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影本、建築物平面圖、國弘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估價單、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青年、黃兆陽、黃兆謙及羅文陽均自陳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人林家祺之同意,進入上開B建築物之庭院等處等情。
惟皆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黃青年辯稱:當時因王中聰要伊去丈量採光罩,丈量結束後,伊要拍照,因為王中聰那間是第一間,告訴人家則是第二間,王中聰說採光罩的側邊圍籬要和第三間的一樣,伊才踩進第二間即告訴人家的磁磚去拍照等語;
被告黃兆陽辯稱:伊踩上圍牆是為了要打矽力康,那時使用撥刀撥平,伊使用了兩支撥刀,有一支長撥刀,在手不夠長時使用,另一支則是短的小撥刀,小撥刀掉入告訴人家中(後庭院),伊當時因為要去撿拾小撥刀,鋁梯是由黃兆謙遞給伊的,另一段影片中,伊也是在施作矽力康,但因為手不夠長,沒有辦法踩到牆上去施作,必須要使用梯子,所以才在告訴人家後方庭院使用梯子施作,後來告訴人說不能踏在她的陽台,伊就馬上回到另一建築物等語;
被告黃兆謙辯稱:伊將鋁梯遞給黃兆陽是為了讓他去撿拾撥刀,那個高度需要使用梯子才能順利爬上來;
被告羅文陽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施作防盜窗,因為要先幫順興七街的屋主估價,伊是幫忙代工的,所以不知道客戶姓名,伊是幫鼎金鋁門窗代工,伊到附近順便測量高度,鼎金有說看附近的高度、順便抓一下,伊就拿捲尺測量一下高度,之後馬上就離開了。
伊踩踏進入的範圍並不是伊要施作的地方,因為大家的高度大致上都會抓一樣的高度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內容如下,並截取照片附卷(詳本院卷㈠第153~1至153~13):
⑴犯罪事實一㈠109年4月21日部分㈠影像檔案名稱:421王痣拍照(1)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無聲連續攝影影片時長:33分9秒◎勘驗結果:1.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4月21日16時09分54秒說明:黃青年與王中聰開始測量本案A建築物。
㈡影像檔案名稱:421王痣拍照(2)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無聲連續攝影影片時長:2分2秒◎勘驗結果:1.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4月21日16時15分48秒說明:黃青年踏進本案B建築物前院鋪設磁磚範圍內。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4月21日16時16分23秒說明:黃青年持手機拍攝中。
3.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4月21日16時16分29秒說明:黃青年踏出本案B建築物前方鋪設磁磚之範圍外。
⑵犯罪事實一㈡109年6月19日部分㈠影像檔案名稱:XVR_ch1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無聲連續攝影影片時長:3 分◎勘驗結果:1.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22秒說明:羅文陽踏進本案B建築物前院鋪設磁磚之範圍內。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48秒說明:羅文陽持量尺量測。
3.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53秒說明:羅文陽步出本案B建築物前院鋪設磁磚之範圍外。
㈡影像檔案名稱: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無聲連續攝影影片時長:3分◎勘驗結果:1.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22秒說明:羅文陽踏進本案B建築物前院鋪設磁磚之範圍內。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48秒說明:羅文陽持量尺量測。
3.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19日17時26分53秒說明:羅文陽步出本案B建築物前院鋪設磁磚之範圍外。
⑶犯罪事實一㈢109年6月23日部分㈠影像檔案名稱:XVR_ch4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無聲連續攝影影片時長:24分59秒。
◎勘驗結果:1.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35分12秒說明:黃兆陽出現,踩踏在B建築物後庭院圍牆上。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46分59秒說明:黃兆陽進行工程施作。
3.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57分31秒說明:黃兆陽自圍牆上跳進B建築物後庭院內。
4.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57分37秒說明:黃兆陽接過黃兆謙所遞之鋁梯。
5.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57分47秒說明:黃兆陽藉鋁梯攀回圍牆上6.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57分53秒說明:黃兆陽收回鋁梯。
7.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5時59分43秒說明:黃兆陽離開。
㈡影像檔案名稱:XVR_ch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影像內容檢視:全程彩色無聲連續攝影影片時長:3分30秒。
◎勘驗結果:1.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7時38分29秒說明:黃兆陽踩踏在B建築物後庭院(頂樓露台)圍牆上。
2.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7時38分50秒說明:黃兆陽踩踏進B棟建築物後庭院(頂樓露台)內。
3.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7時39分28秒說明:黃兆陽進行工程施作。
4.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7時40分29秒說明:告訴人出現。
5.監視器畫面時間:109年6月23日17時40分48秒、 109年6月23日17時40分56秒說明:黃兆陽離開B建築物後庭院。
(二)按違反法律規定而生法律責任者,依其性質可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
行為人在法律評價上究應擔負民事、行政或刑事責任,本應分析勾稽各該法律構成要件方可認定。
考量社會活動的複雜度及多樣性,法律制度乃就違法行為加以位階化,使違法性輕者負擔民事賠償責任、違法性中者負擔行政責任、違法性重而不得不施以刑事制裁者,始課以刑事責任。
是以,刑法之規範效用應具有最後手段性,此乃刑法的謙抑思想。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
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
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
再按稱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
再者,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參以B建築物前院磁磚與道路分界,並無牆垣、圍籬等以資區隔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圍障,由B建築物外觀可知,其禁止他人進入之鐵捲門設施,乃設置於前院與主建築物之間,依據上開說明,B建築物前院雖屬告訴人方面之土地,然尚非屬刑法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
是以,被告黃青年進入B建築物前院進行施工拍照、被告羅文陽進入B建築物前院進行丈量作業,均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⒉又被告黃兆陽、黃兆謙2人在A建築物後庭院施工過程中,逕自站立在B建築物後庭院圍牆上、被告黃兆陽自圍牆跳入B建築物後庭院內撿拾掉落之工具(撥刀)、被告黃兆陽逕行在B建築物頂樓後方露台以施作A建築物之採光罩工程等作為。
其施工停留時間非長,並經本院勘驗如上,且係該項施工時合理必要範圍之舉措,僅係出於施作採光罩等工程之短暫停留,非無故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欠缺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主觀犯意。
又其等上述行為既出於施作採光罩等相關工程,客觀上具有有社會相當性,復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於民事相鄰關係容忍義務,並考量刑法的謙抑原則,認刑法應屬最後之手段,實無以刑法規範手段課以被告黃兆陽、黃兆謙2人刑事處罰之必要。
⒊稽之本件被告4人就檢察官起訴犯罪所為之上開犯行,細繹本件被告行為,綜合本案各項情節,係因前述工程之拍照或測量、進行施作等目的,而短時間進入未設有圍籬、鄰近馬路之B建築物前院範圍,抑或踩踏告訴人居住之B建築上開圍牆上、跳入B建築物庭院撿拾掉落之施工器具(撥刀)、在B建築物頂樓後方露台施作A建築物之採光罩工程等舉止。
其目的係以施作工程或測量,或滯留期間甚短,或在告訴人斥責後旋即離去,依據上開所述,其等行為尚非法律規範所不許,復屬道義上、習慣上所可容許之範圍限度,且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具有社會相當性,難謂無正當理由。
再者,基於民法第792條相鄰關係的調和作用,土地所有人在鄰地所有人使用必要的範圍內,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不以必須事前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許可確定為其要件。
雖土地所有人若因此受有損害,依該條但書規定,得請求償金,惟此乃係民事法律關係,與行為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乃係二事,應予區別。
因此,被告4人均難以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或附連圍繞土地罪。
七、據上所陳,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刑事犯罪是否成立,應符合刑事訴訟認定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程序,綜上各情相互以觀,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就上開起訴意旨所指刑事犯罪部分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4人確有成立侵入住宅罪抑或附連圍繞土地犯行之確切心證。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等4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4人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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