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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致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嘉簡字第1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致樺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致樺可預見將所有之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使用,詎不違其本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林○○之外甥女「洪仁」,以A門號致電林○○佯稱:其已變更使用之手機號碼,且因支票即將跳票,需要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周轉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張淑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警詢證述;
A門號之基本資料、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台新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A門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8年4月30日申辦取得A門號後,當日即將該門號SIM卡交給我哥哥盧致維使用,因盧致維積欠電信費用不能自行申辦電信門號,所以才以我的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B門號)也是我的名義申辦,但交給嫂嫂陳怡廷使用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5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27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向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湾之星)申辦A門號,A門號嗣經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聯絡被害人之詐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林○○之外甥女「洪仁」,以A門號致電告訴人佯稱:其已變更使用之手機號碼,且因支票即將跳票,需要25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6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9、30頁),且經證人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9176號【下稱偵卷一】第33-35頁,109年度偵字第9128號【下稱偵卷二】第6頁),並有A門號基本資料及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4044號【下稱偵三卷】第22-28頁)、台新帳戶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73-7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一第39頁)在卷可資佐證,固堪認A門號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然查:㈠盧致維曾以其名義向台湾之星申辦2電信門號,其一經由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通報台湾之星停話,其一則因欠費而合約無效,因上述原因,盧致維於108年4月間不具向台湾之星申辦門號之資格等情,有台湾之星110年5月19日台湾之星字第110051902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台湾之星110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107年7月11日以其名義向遠傳電信申請B門號,B門號於108年5月間至108年1月間先後由盧致維、陳怡廷所使用乙節,有B門號申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1頁)、108年5月24日盧致維警詢筆錄、本院另案108年6月4日訊問筆錄、108年7月8日及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3、155、157、167、181頁)存卷可查。
㈢依盧致維於另案審理中供稱:那時用來和盧致樺聯絡所使用的手機應該是0000000000號,這個電話不是我名下的,好像是朋友辦給我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亦堪認盧致維有使用他人名下電信門號之情形。
再者,盧致維於106年間曾二度申辦電信門號,並將各該門號SIM卡轉交他人使用,其因此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其於該案審理中坦承認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63-67頁)、盧致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附卷可參。
㈣被告於108年4月30日前後與盧致維關係尚可,雙方並無仇怨、糾紛,直至盧致維於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翻供否認犯罪,並指稱被告為該案主謀,嗣經被告於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得知盧致維翻供後,其等關係方才生變等情,業經盧致維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在案發(即107年1月30日)前,我和盧致樺的感情很好。
大概不錯,也沒有不聯絡,或是感情不好或者會吵架。
因為我翻供,我們就交惡,也沒有再聯絡了,我要翻供前,沒有先跟盧致樺談過,因為那時我在監所,盧致樺應該是上一次開庭(即108年12月9日)他才知道我翻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6、227頁),並有本院另案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7-275頁)。
㈤綜判上開各節,可認在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近之108年5月間,被告確有將其名下B門號提供給盧致維夫婦長期使用,且盧致維於108年4月間亦確實因欠費等原因,而無法以自身名義向台湾之星申辦電信門號。
且盧致維過往實有使用他人名下電信門號之情形,甚至於本案之前曾有提供電信門號SIM卡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紀錄。
且於108年4月30日,被告與盧致維之關係既然仍屬良好,尚無仇隙,則以其等為兄弟關係,被告應盧致維之請求,申辦電信門號供盧致維使用,實與常情無違。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辦之A門號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有助於其等實施詐欺犯行,然尚無從證明A門號係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參以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顯非虛捏,故單憑依檢察官之舉證,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庭期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2、27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炳勳、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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