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證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4時許,見嘉義市○區○○路0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
- 四、沒收
- (一)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
- (二)又被告竊得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均已合法發
- 五、不另為無罪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得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 (二)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
-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還有偷走我的
- (四)是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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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證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證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邱證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4時許,見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黃美華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美華所有,放置其皮包內之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黃美華之夫吳俊雄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邱證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2、198-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200-203頁)。
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憑(警卷第9-12、15-17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拿取小皮包,到外面打開來裡面只有身分證、健保卡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於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偷的皮包裡面,只有裝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等語(本院卷第206頁)。
可知被告係偷取一皮包,應認被告此部分屬侵害一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汲取前案教訓,尊重我國法律規範,然其仍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法律規範之服從性,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本案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對他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威脅;
其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黃美華達成和解;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臨時工,獨居、未婚、無子,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竊得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5-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得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皮包內沒有現金等語。
(二)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還有偷走我的2萬元,我每個月都會去領錢,那是我去郵局領出來的生活費用等語(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201-20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去郵局領回來的生活費用就放在裡面,2萬多元,有的我拿去花,裡面只有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2頁),並提出其與其先生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偵卷第53-59頁)。
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表示其遭竊之現金為3萬元,此部分金額與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金額已有不同。
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每天晚上都會確認皮包內剩多少錢,前一天晚上我有確認還剩2萬多元等語(偵卷第48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詢問是否每天都有確認皮包剩多少錢之習慣時,又證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3頁)。
則告訴人是否有每日確認皮包內金額之習慣,已屬有疑。
如告訴人會從皮包內拿錢支付生活花用,又未有時常確認皮包內餘額之習慣,即無法確定皮包內是否確仍剩有現金2萬元。
又從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摺影本,告訴人先生之存摺內頁,未見案發前之領款紀錄,告訴人之存摺內頁顯示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提領1萬3千元、同年月22日提領16,700元、同年5月5日提領7,700元。
亦無法據此確認告訴人於案發前不久,有提領超過2萬元之金額,而可推論遭竊當時所餘之現金確為2萬元。
(四)是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亦竊取現金2萬元。
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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