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41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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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110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廣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廣智與陳寬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余廣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寬鴻,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林明信、黃慶輝、楊安立、林清輝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信、黃慶輝、楊安立、林清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余廣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廣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9至14、333至334頁,110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69至79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1至70、371至37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5、20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信、黃慶輝、楊安立、林清輝、被害人張夢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林明信之時間為110年2月5日、編號2所示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黃慶輝之時間為110年2月7日、編號3所示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楊安立之時間為110年2月10日部分,被告均表示不記得時間(見本院易卷二第20至23頁),惟上開時間均為告訴人等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據告訴人林明信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在110年1月25日最後一次返家到110年2月5日這段時間遭竊的等語(見警卷第36頁)、告訴人黃慶輝於警詢時供承:最後一次返回嘉義老家是109年12月7日,當時還沒有遭竊,至110年2月7日上午7時返鄉才發現遭竊,只知道是在109年12月27日最後一次返家到110年2月7日這段時間遭竊的等語(見警卷第44頁)、告訴人楊安立於警詢時供承:父親在109年12月11日下午約1點北上回彰化,至110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左右返回舊家發現家裡凌亂,疑似被闖空門等語(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犯罪時間應為上揭告訴人最後一次離家至發覺遭竊期間某日所為,併予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

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行竊所使用之拔釘器2支、鋸子2支,均為鐵製,拔釘器分別為120(全長鐵製有135公分)、51(全長鐵製有57公分)公分長,鋸子刀刃各為30、23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頁)存卷可佐,足見均係質地堅硬鋼鐵製器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而門鎖、鐵窗及木窗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之功能,均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於附表一編號5所為(1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頁頁),而不影響其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另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惟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

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嘉義縣○○鄉○○村○○○00000號係林明信之老家、嘉義縣○○鄉○○村○○○00號係楊安立之老家、嘉義縣○○鄉○○村○○○00號係告訴人黃慶輝之老家、嘉義縣○○鄉○○村○○○00號係告訴人林清輝之老家,平日均無人居住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明信、黃慶輝、林清輝證述明確(見警卷第第35、43、54頁)及有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0年11月3日嘉布警偵字第1100014488號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1頁)1份可佐,參諸上開裁判意旨,該四址皆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可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余廣智與陳寬鴻間,就所犯上開5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9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茲考量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罪刑不相當原則,故認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前於109年已有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竟再次攜帶兇器恣意竊取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物,所為非是,惡性難改,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又被告犯罪時間前後約2個月,犯罪次數5次、被害人數5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段多屬平和,遭竊金額非鉅,由被告主動邀約同案被告犯案及二人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每月工作20幾天,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除一位子女已婚外,與其他子女同住,配偶有工作,本身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父母健在、無業且均領老人年金,父親需要洗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見檜木市場行情很好而竊取檜木製品變賣獲得暴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至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陳寬鴻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檜木製屋頂樑柱2塊業經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1頁)存卷可查,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另附表一編號1至4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該二人對於竊得之物應享有共同處分權,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各為多少,依被告所述,變價所得由其二人平分(見110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易卷二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分所得之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4所示手機所搭配之門號雖為被告女兒所申辦,惟已交付與被告使用二年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既為被告所有用於犯本案各罪使用,依其各次犯罪所使用之物,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陳寬鴻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證據 主文 犯罪方法 遭竊物品 (市價單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告訴人林明信 110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 ⒈證人林明信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35至38頁)。
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42頁)。
余廣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床板捌塊、檜木製化妝台壹座、洗臉台壹座、檜木製圓桌壹個、電鋸壹台、電鑽壹台、長板凳貳張、古早水缸貳個、菜櫥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余廣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寬鴻,於上列時間前往上列地點,兩人輪流戴頭燈並各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鋸子1支,將側邊廂房上外附門鎖之安全設備破壞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下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檜木床板8塊、檜木製化妝台1座、洗臉台1座、檜木製圓桌1個、電鋸1台、電鑽1台、長板凳2張、古早水缸2個、菜櫥1個(起訴書漏列菜櫥1個)(價值約20萬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告訴人黃慶輝 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2月7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 ⒈證人黃慶輝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43至46頁)。
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7至53頁)。
余廣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床板拾伍塊、檜木製菜櫥壹座、木製轉椅壹座、檜木製置物小櫃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余廣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寬鴻,於上列時間前往上列地點,兩人輪流戴頭燈並各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將廂房木製窗戶護欄之安全設備鋸開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下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檜木床板15塊、檜木製菜櫥、木製轉椅1座、檜木製置物小櫃1座(價值約12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告訴人楊安立 109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至110年2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間之某時日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⒈證人楊安立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27至31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0年11月3日嘉布警偵字第1100014488號函暨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5至143、161至269頁)。
余廣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製床板參拾塊、檜木製長板凳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余廣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寬鴻,於上列時間前往上列地點,兩人輪流戴頭燈並各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鋸子1支,將後門鐵窗及木窗破壞卸下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下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檜木製床板30塊、檜木製長板凳4張(價值約2萬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告訴人林清輝 110年3月8日之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⒈證人林清輝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4頁正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33至35頁)。
⒉證人陳雋貴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7頁正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37至3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8至69頁,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261至263頁)。
余廣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菜櫥壹座、檜木床板貳拾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余廣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寬鴻,於上列時間前往上列地點,兩人輪流戴頭燈並各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將側門外附門鎖之安全設備破壞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下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檜木菜櫥1座、檜木床板20塊(價值約2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部 分 ) 被害人張夢熊 110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 ⒈證人張夢熊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137至139頁)。
⒉證人黃振龍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5至57頁)。
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8至60頁,110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141至145頁)。
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1頁)。
余廣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廣智及陳寬鴻於上列時間、地點,輪流戴頭燈並共同徒手於該處屋外竊取下列物品,得手後離去。
檜木製屋頂梁柱2塊 (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頭燈1個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2 拔釘器2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鋸子2支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4 廠牌不詳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5 廠牌三星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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