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審理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將本案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嗣於同年9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57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
惟查,檢察官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2號、110年度易字第337號裁判終結,有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57號
被 告 郭俊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鄰○○○村0號(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0年度易字第337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1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江振豐停放於上址住處前之紅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元)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江振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江振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4358號、第4560號、第4713號、第4882號及第48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7號(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