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448,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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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2號
110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7號、110年度偵字第2235號、110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仕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進仕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凌晨2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大頭仔」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劉進仕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A8-9889」號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㈡劉進仕與「大頭仔」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2時36分許,由劉進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變造為「A8-9889」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大頭仔」,一同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街000 號林○○所開設及居住其內之金紙店,由「大頭仔」開啟金紙店鐵捲門及大門後,劉進仕與「大頭仔」進入金紙店內,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後即行駕車離去。

㈢劉進仕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大頭」、「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日凌晨零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共同將懸掛「A9-989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為「AB-9898」號(下稱A車),並駕駛A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㈣劉進仕及「大頭」與「阿賢」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日凌晨零時10分許,由「大頭」駕駛A車搭載劉進仕及「阿賢」,一同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前時,因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由劉進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撬開B車車門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劉進仕得手後隨即駕駛B車而與「大頭」及「阿賢」駕駛A車共同逃逸。

㈤劉進仕及「大頭」與「阿賢」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進仕駕駛B車而由「大頭」與「阿賢」駕駛A車,再於110年1月3日凌晨1時許,A、B兩車共同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由謝○○○經營之乾貨店,由劉進仕在外把風,而由「大頭」與「阿賢」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破壞屬安全設備之鐵門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搬置於B車後隨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進仕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567卷第1頁至第2 頁、警091卷第1頁至第7頁、警567卷第3頁至第7頁、偵1027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7772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易字第172卷第254頁),核與告訴人林○○(警091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091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謝○○○(警567卷第9頁至第11頁)與林○○(警523卷第1頁至第3頁)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警523卷第5頁)、現場蒐證照片(警523卷第6頁至第8頁)、警員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光碟1片(警523卷第9頁至第12頁、末頁證物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523卷第21頁)、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091卷第14頁)、B車失竊案偵查報告附現場地圖及監視器畫面(警091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涉嫌竊盜案相片(警091卷第22頁至第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警091卷第27頁)、汽機車失竊分析表(警091卷第2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091卷第2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91卷第30頁)、謝○○○之被害報告單(警567卷第12頁至第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567卷第15頁至第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67卷第29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警567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警091卷第26頁)、A車及B車110年1月3日行車路徑圖(警567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於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中分別變造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中尚無證據認定有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

於犯罪事實㈤中,則漏未斟酌兼有破壞安全設備之情狀,惟此均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共犯「大頭仔」於犯罪事實㈠㈡;

另與「大頭」與「阿賢」間就犯罪事實㈢至㈤中,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與共犯「大頭仔」,及與「大頭」與「阿賢」分次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共同變造車牌以行使,被告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變造車牌之行為亦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困難,所為均應加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獨居,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B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與「大頭仔」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物品之犯行,及與「大頭」與「阿賢」於犯罪事實㈤中共同竊取竊取附表三物品之犯行,因目前尚未能確切掌握「大頭仔」及「大頭」與「阿賢」之身分,卷內又乏其他事證可資判斷,是以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物品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與「大頭仔」應平均分擔之價額2分之1;

即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及「大頭」與「阿賢」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附表三所示物品價額24萬9800元之3分之1即應追徵8萬32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客觀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又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機構金融卡均得申請補發,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110年度易字第172號)、吳咨泓(110年度易字第448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劉進仕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劉進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編號4至6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 犯罪事實㈢ 劉進仕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劉進仕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劉進仕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附表三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即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健保卡 1張 3 金融卡 1張 4 現金 2萬元 5 斜肩包 4個 6 抽屜 1只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黑木耳 40包(5斤裝) 2 黑木耳 2包(25斤裝) 3 香菇 8包(20斤裝) 4 花菇 4包(8斤裝) 5 福肉 50斤 6 蜂蜜 25斤 7 茶油 3瓶 8 金針 30斤 9 巴西蘑菇 5斤 10 蔥酥 20斤 11 現金3000元 總計損失金額24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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