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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南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嘉簡字第8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蘇子南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榮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蘇子南與陳榮煉前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蘇子南竟於民國110年5月15日20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上網至FACEBOOK網站,張貼「此人名叫陳威良!現改名為陳榮煉!...但此人毫無信用可言!到處借錢却每每拖延不還...還錢日到了賺了錢却跑去花天酒地或沉迷賭博,真是今生我見過最最無恥的惡徒!...」等內容辱罵陳榮煉,並刊登陳榮煉之照片,使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該文字,足以貶損陳榮煉在社會上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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