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52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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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57、80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英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英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晚間11時59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之福德祠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該宮廟香油錢箱之鎖頭,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神桌上之供品香蕉,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0年7月9日凌晨3時5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埤肚福德宮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神桌上之供品水果1顆、茶裏王綠茶1罐(價值約2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嗣福德祠主委張○○、埤肚福德宮土地公廟主委羅○○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英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00016061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6496號卷【下稱警B卷】第1至2頁,本院易字卷第57、64頁),並經證人張○○(見警A卷第6至7頁)、羅○○(見警B卷第6至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9至14頁,警B卷第11至14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竊取香油錢2,000元及神桌上之供品,然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其損失約2,000元等語(見警A卷第7頁),並未具體敘明遭竊之香油錢多少、供品之種類及價值為何,則被告是否是竊取2,000元之香油錢,並非全然無疑。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竊取香油錢及供品,並未供明所竊取之香油錢金額、供品種類及數量,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供稱:其拿了大約100元的香油錢,還有拿水果香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可認定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香油錢100元及香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未明,應予補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取香油錢100元及供品香蕉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由張○○、羅○○所管領之宮廟財物,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尚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3頁),被告屢次以破壞他人所有權之方式取得財物,可見其法治觀念不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因沒錢買東西吃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57、65頁)、竊取物品之手段、所持兇器之種類及潛在危險性、竊取物品之次數、所竊得之物品種類、價值均甚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竊得之物品即100元、香蕉、水果1顆、茶裏王綠茶1罐,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食用、花用完畢,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4頁,警B卷第2頁),已不存在,又該等現金、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亦均屬低微,參以證人張○○表明不要求被告賠償、證人羅○○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B卷第7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堪認張○○、羅○○均無追究被告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用以破壞香油錢箱之尖嘴鉗並未扣案,且被告目前亦未持有該尖嘴鉗,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是該尖嘴鉗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亦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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