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52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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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徐進哲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酒後獨自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住處前方道路上,恰見有巡邏警車行經該處,一時興起隨手無故攔停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聯合所員警蔡政昌、張閔舜乘坐之巡邏車,員警蔡政昌、張閔舜下車查看發現徐進哲有酒後失態之情事,乃多次勸說徐進哲返家休息,惟徐進哲卻不願就此作罷,竟基於恐嚇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作勢欲毆打員警、並對員警出言:「你娘機掰,我會揍你喔」、「幹。」

、「你們兩個我殺你們!你娘機掰!」、「你娘機掰」、「你娘機掰」「要死也要你陪(配)」、「你會死的」、「你娘卡好」、「你會死的」等語,辱罵及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政昌、張閔舜,令該2名員警心生畏懼、不安,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惟因職責所在,該2名員警仍依法奮力逮捕徐進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隨身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員警蔡政昌、張閔舜出具之職務報告3紙、隨身密錄器光碟1片、譯文1份、現場相關照片8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卷末密封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其中警卷所附譯文第13頁下方影片1之2分50秒處被告應係稱「你們兩個我殺你們!」譯文誤載為「你不信我殺你嗎?」應予更正。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而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1行為,同時恐嚇2員警,係1行為觸犯2相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至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予敘明。

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係因酒後失態始一時興起隨手無故攔停恰巧行經之巡邏車,並對員警侮辱、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行為時係夜間時分,且係在鄉間,行經之人車甚少,現場未見有人圍觀,所造成公權力之損害非鉅之犯罪所生危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已離婚,平時與年邁父母親同住,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事後已親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表達歉意,有該分駐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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