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58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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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許勝凱係附近鄰居,因故不睦,詎簡嘉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 年7 月6 日5 時18分許,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大聲公走至許勝凱位於嘉義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前,以台語「幹你娘機掰」、「畜生凱」、「許畜生」、「狗畜生」等語辱罵許勝凱,上開過程間以「在村莊的一天,我會用盡一切力量、資源,給你全家不得安寧」、「給你家操家滅祖」等詞恫嚇許勝凱,均足以貶損許勝凱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勝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語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大聲公敲斷許勝凱裝置在上址住處圍牆上之監視器2 支,致該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勝凱。

㈡於同年月9 日4 時5 分許,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持大聲公走至許勝凱上址住處前,以台語「狗幹豬母生的」、「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狗男女」、「畜生」等語辱罵許勝凱,並指摘許勝凱「睡人家老婆」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貶損許勝凱之名譽。

同日4 時8 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扳斷許勝凱再度裝置在上址住處圍牆上之監視器2 支,致該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勝凱。

㈢於同日17時37分許,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乘坐在1 輛電子花車上,行經許勝凱上址住處前,大聲廣播「許畜生」、「狗畜生」等語辱罵許勝凱,並指摘許勝凱「睡人家老婆」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貶損許勝凱之名譽。

二、案經許勝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時供述,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凱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擷圖與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24 頁;

監視器光碟放置警卷密封袋內)、檢事官勘驗筆錄㈠㈡㈢暨翻拍擷圖(見偵卷第27-35 頁、第57-61 頁、第71-72 頁;

監視器光碟與隨身碟放置偵卷證物袋、存放袋內)、監視器安裝維修紀錄單(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憑。

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陸續出言恫嚇、侮辱告訴人等語,及先後毀損監視器2 支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陸續出言侮辱、誹謗告訴人,及先後毀損監視器2 支之行為,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陸續出言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上述恐嚇、侮辱、毀損、誹謗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犯罪事實一㈠恐嚇與公然侮辱之言詞、犯罪事實一㈡㈢公然侮辱與誹謗之言語,乃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摻雜脫口而出,而非時間區隔、地點相異所為,於法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即刑法意涵之「一行為」,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犯罪事實一㈡㈢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

至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㈠恐嚇與公然侮辱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業如上述。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107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附近鄰居關係,本應理性和睦相處,竟因故不滿,率爾以前開大聲公、花車廣播方式恫嚇及辱罵、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名譽、地位,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又2 次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坦認己過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與告訴人之意見表示(見院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暨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6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基於部分法益非難重複之程度為整體評價、訴訟經濟而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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