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3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0000號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上,劉○○經營○○工程有限公司之貨櫃屋,再駕駛車輛前往貨櫃屋前,以腳踢開貨櫃屋後,徒手竊取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2,695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154、157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遭竊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用戶及上網資訊、行車軌跡歷程位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00-0000號車輛及行車軌跡跡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24、26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29萬2,695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鐵工,離婚,獨居,有1個成年小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鋰電壓接機組 1組 2 一般用壓接機組 1組 3 鋰電電動起子組 1組 4 鋰電池電動起子組 1組 5 鋰電池電動砂輪機組 1組 6 一般手持電動砂輪機 3台 7 HITACHI 61型電動槌 1台 8 HITACHI 41型電動槌 5台 9 手持切管機 6支 10 美工刀 5支 11 大型PVC水管鉅 6支 12 電工鉗 6支 13 PVC電線5.5平方毫米 1,500公尺 14 PVC電線22平方毫米 65公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