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59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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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參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瑋御於民國109年8月間,得知洪○○因有訴訟案件有委任律師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洪○○謊稱已為其委任律師並先行代墊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洪○○陷於錯誤,同意分次償還,洪○○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分次償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4萬1,032元。

且雙方並於109年9月7日,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咖啡店內,簽訂內文為「甲方李瑋御,乙方洪○○,甲方李瑋御承諾乙方,委任律師費用20萬,乙方洪○○支付11萬律師費,乙方還積欠9萬律師費,於民國109年9月7日契,已支付11萬元整,其餘則日後約定」等文之委任文件。

嗣後經洪○○向李瑋御屢次催討律師委任狀,均遭李瑋御推拖,且於109年10月14日,雙方共同友人周○○電知洪○○並未為其委任律師一事,洪○○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瑋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47至149、157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證人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周○○、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8頁,偵卷第29至30、31頁反面至32、37至38頁反面、68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客戸歷史交易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任書、記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譯文、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摺內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對話紀錄8張、LINE對話紀錄1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41頁,偵卷第33至34、39至47、63至65、73至74頁,本院卷第65至85、95至105、109至11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洪○○、康○○提供帳戶,並提領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其中1萬元、6,500元、1萬元,再轉交予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案件,均為同罪質之詐欺犯罪,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竟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4萬1,032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打石工,日薪1,700元,未婚,與祖母同住,父母親住在外婆家,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14萬1,032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告訴人付款方式 備註 1 109年8月26日 8萬元 嘉義火車站附近,現金交付 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行提款」8萬元。
2 109年9月7日 3萬元 嘉義市某處,現金交付 告訴人先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跨行提款」2萬元,且以「電子轉出」1萬元至證人洪○○郵局帳戶,再由證人洪○○提領該1萬元,交予告訴人。
3 109年9月11日 3,532元 (起訴書誤載為3,536元) 屏東市遠傳電信門市刷卡 代被告繳付遠傳電信費3,532元,用以償還被告已墊支之律師費20萬元。
4 109年9月12日 6,500元 轉帳 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電子轉出」6,500元至證人康○○郵局帳戶,再由證人康○○提領轉交予被告。
5 109年9月24日 1萬元 存入 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行提款」1萬8,000元,其中1萬元存入至證人康○○郵局帳戶,再由證人康○○提領轉交予被告。
6 109年10月7日 16時許 1萬1,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咖啡店 ,現金交付 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跨行提款」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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