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60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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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丞犯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顏偉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32分許,利用其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施工之便,翻越臨棟嘉義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欄杆並強行拉開而毀壞安裝在該處紗門門框鎖具之安全設備(更正)而侵入該住處,再徒手拉扯而竊得黃國棟所有掛在關聖帝君神像及媽祖神像之金牌8塊(已發還),並致該住處2樓神明廳紗門門框暨所附鎖具1座、關聖帝君神像之鬍子1束、關聖帝君神像之帽冠流蘇1束損壞及媽祖神像之脖子刮傷(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黃國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顏偉丞(下稱被告)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棟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毀損照片9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係從鄰棟跨越欄杆強行拉開而毀壞安裝在該處紗門門框鎖具,而侵入告訴人住處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警卷第32至34頁),而該欄杆及附加於門框上之鎖具,均係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論罪法條項款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又被告固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然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主動修復被害人住處門閂,並賠償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失,獲得被害人宥恕,有本院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第77、81頁),是被告固有竊盜前科,並構成累犯,然被告本案犯罪後,歷經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白認錯。

且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本院卷第77頁)。

被告目前從事鐵工之正常工作,益見其盡真摯努力使生活步入正軌,倘給予過重的刑度,無異中斷其回歸社會常軌之決心,顯已逸出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因被告乃累犯,應加重其刑),不許其有機會易科罰金,強令其入監服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頻表悔過之態度,並參酌其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鐵工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翻越告訴人住處2樓之欄杆並強行拉開而毀壞安裝在該處紗門門框鎖具,並拉扯該處供奉之關聖帝君神像之鬍子1束、關聖帝君神像之帽冠流蘇1束致損壞及造成媽祖神像之脖子刮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國棟。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加重竊盜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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