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60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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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想自民國109年12月間起,在嘉義縣○○市○○里○○○000地號上經營「越南小吃檳榔攤KTV」,除提供熱炒、酒飲外,並有包廂供客人歡唱。

110年10月13日21時47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所長楊景淵、員警李書銘、朴子派出所員警李俊霖、蔡坤呈、陳進達、許祥泓等6人(下稱楊景淵等6人),前往被告陳玉想上開小吃店執行臨檢勤務,詎被告陳玉想明知楊景淵等6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渠等進入小吃店逐一盤查各包廂內之人身分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將小吃店某包廂內之黑色方形矮凳置於該包廂內部之大門下方,並以左手施加外力予該矮凳頂住該包廂大門,使楊景淵等6人無法自包廂外推門進入該包廂,以此強暴方式,阻礙楊景淵等6人進入該包廂內盤查,被告陳玉想並趁機以右手則持地板之止滑墊遮蓋包廂地板下方之暗門通道,使在場之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得以從包廂地板之暗門通道逃逸,妨害楊景淵等6人臨檢公務之執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景淵於偵查中之供述、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小吃店之負責人,於上開警方臨檢之時,正身處本案小吃店包廂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執行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店準備要打烊,趕著去接小孩,警方剛好來臨檢,我就讓他們處理,自己在包廂內收拾啤酒罐,案發前我根本不知道店內有地道,我也只是跪在地下撿罐子,沒有任何阻擋警察打開包廂門的動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小吃店之經營者,且案發時值勤員警前往現場臨檢,欲二度開啟店內包廂門時,被告身處包廂內,身體呈現跪姿、跪於包廂門口附近且背向包廂門板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核與目擊證人阮氏芳英、證人即執勤員警楊景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

偵卷第41至59頁),且有職務報告、勤務工作任務編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包廂平面圖1紙、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本院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0至34頁;

偵卷證物袋;

本院卷第45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即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刻意以手施力於包廂內板凳而抵擋值勤員警入內察看之舉動。

(二)觀諸全案卷證,足資審視案發現場過程之證據僅有密錄器錄影光碟,惟經本院勘驗警方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警方臨檢包廂全程均未見被告有何手部向門板方向施力或推擋矮凳等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憑。

復查證人楊景淵於本院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印象中我們會移送陳玉想妨害公務是因為現場密錄器有錄到我們第2次進包廂推門受阻的幾秒內,陳玉想有一手往後撥的動作,加上她離包廂門的位置最近,所處的蹲跪姿勢最有施力可能,所以我們推測她就是阻擋我們開門的人,加上她是本案臨檢場所的經營者,應該知道有地道,我們第1次巡視包廂她也在裡面,看起來舉止可疑,所以我們推想她主觀上應該有協助包廂內男子逃逸的動機等語(見偵卷第47至53頁;

本院卷第75至83頁)。

然經本院曉諭勘驗錄影畫面並無被告以手往後撥擋之動作後,證人楊景淵另改稱:也可能是陳玉想當時蹲在地上,用腳去扣住矮凳抵擋包廂門開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堪認證人供述反覆,對於被告如何涉犯本案之客觀經過、主觀想法多有揣測及臆想,是否可信為實,尚有疑慮。

再者,本案案發過程中,另有證人阮氏芳英站立於包廂門側,是否可能為其施力阻擋警方包廂門,亦有疑問。

又證人楊景淵亦證稱被告案發過程之姿勢為蹲跪於地板上、身體朝前彎腰、背對包廂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以此重心朝前之跪姿背向包廂門口,其如何能於2至3秒內以手施力於矮凳或門板,足以阻擋警方破門,實值懷疑。

末者,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包廂內男子熟識,其是否確有協助該2人逃逸之動機及必要,亦難認定。

從而,本案佐證證人楊景淵上開證述之相關證據顯有未足,自難遽此審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另檢察官、被告雖均聲請至案發現場勘驗測量,調查包廂內空間大小,以釐清被告是否能以實施本案強制力之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乙情,惟本院認案發過程被告身體處於動態,而包廂內矮凳擺放位置亦非固定、於事發後已然移位,縱至現場勘察,仍僅得依照被告事後指述之位置進行推測,難以獲悉確實之證據資料推翻本院上述審認結果,故本院認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警方值勤過程雖有短暫2秒遭阻門而不得其入,然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是否因被告故意施加外力之行為所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案之犯罪事實,本院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執行公務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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