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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喻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喻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樊喻尹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1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殷小希」之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買一送一之藍芽耳機,黃士恭瀏覽網頁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樊喻尹購買1組,雙方約定在同日15時許,在樊喻尹當時居住之嘉義市○區○○路000號大樓,以面交方式完成交易。
嗣後樊喻尹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9日17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暱稱「殷小希」傳送私人訊息予黃士恭,佯稱欲再出售藍芽耳機云云,並傳送藍芽耳機1批之照片予黃士恭,致黃士恭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價值100元之藍芽耳機26組及價值150元之藍芽耳機3組,復於110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匯款3,050元至樊喻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詎樊喻尹竟未依約出貨,且聯繫不上,至此黃士恭始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樊喻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有告訴人黃士恭匯入之3,05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殷小希」這個帳號不是我的,我沒有跟告訴人面交過。
當時我住的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是我朋友「吳瑞雲」的租屋處,她有跟我借帳戶,款項進來後,我有給她提款卡讓她去領錢,我只有借這1次。
但我的存摺在我借我朋友帳戶之前,就不見了,同時不見的還有提款卡、身分證,我有去補辦身分證、提款卡,沒有補辦存摺。
發現東西不見的當下,我有打去郵局問,郵局要我去警察局報案,我就去台南火車站附近的警察局報案云云。
然查:
(一)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15時許,有與臉書暱稱「殷小希」之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樓,向「殷小希」面交購買藍芽耳機1組。
嗣於110年4月9日17時55分許,「殷小希」以臉書私訊詢問告訴人是否仍要購買藍芽耳機,經告訴人表示要購買後,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18時42分許,匯款3,050元至本件帳戶,然「殷小希」並未出貨,而該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1-42、8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0-93頁)。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6-3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時,仍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1-42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第一次交易是跟對方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面交,對方是大約30幾歲的女生等語(警卷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身形有像第一次跟我交易的人,當時我有問她這個耳機怎麼那麼便宜,她說她的朋友經營不善,是倒店貨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本件帳戶,係被告之帳戶,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匯入款項後,本件帳戶持續有轉入款項、提款之交易紀錄,直到110年5月18日才遭列為警示帳戶,且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曾掛失或申請補發,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函所附之交易明細、消費明細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73、75、77、79頁),可知本件帳戶始終在被告之管領、使用支配下。
而實施詐術之人,如無法確保順利取得受詐騙之人匯入之款項,即功虧一簣,是以受詐騙之人匯入之帳戶,必須為實施詐術之人能實際支配管領,不怕遭他人領取或者在尚未領出之前即遭掛失。
故由被告當時之居所地、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以及本件帳戶始終均由被告管領使用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即為以臉書暱稱「殷小希」對告訴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三)對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當時帳戶有借給吳瑞雲使用,她比我小兩歲,是高雄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然經本院查詢出生年份自70年至85年,設籍高雄市,姓名吳瑞雲,查無資料,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
且被告於偵查時經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匯款3,050元至本件帳戶,被告係回答:沒有這件事,我的簿子早就在去年5、6月份在台南市靠近火車站不見,我回家就找不到等語(偵卷第91頁),係作遺失之抗辯,全然未曾提及有將本件帳戶借與她人使用。
再者,就將帳戶借與「吳瑞雲」使用之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當時我朋友說她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而她身上沒有錢,她要請人匯錢給她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朋友說她沒有帳戶可以匯款,她說要借我帳戶去匯款,說要賣東西,我不知道她要賣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顯不一致。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幽靈抗辯、臨訟卸責之詞。
2、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身分證、現金,於109年5、6月份,在台南市火車站附近遺失,遺失後有至台南的郵局掛失,並有到台南火車站附近之警察局報案,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是720103。
我在109年5、6月份掛失後,我的交易明細,之所以顯示在110年還有存提款紀錄,是因為我在110年過年後有再去申請存摺、提款卡出來使用。
後來在110年4月中旬,我的存摺又再次遺失,因為我當時有搬家,我有去文化路郵局掛失存摺等語(偵卷第91-9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沒有把密碼寫下來過,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
我當時是存摺、提款卡、身分證、錢遺失,我有補辦提款卡、身分證,沒有補辦存摺等語(本院卷第41頁),其前後供述顯不一致。
且經本院函詢警察局、郵局,經函覆表示,於109年至110年間,未曾受理被告遺失證件、現金、金融卡之報案,且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未有掛失、補發之紀錄。
且被告於109年間,並未有補辦身分證之紀錄,有身分證掛失資料査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1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71、83頁),顯見其此部分之辯稱,亦屬虛偽。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詐得告訴人3,050元;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認罪,然依其辯解內容,始終均係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13頁);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子女已出養,先前從事餐飲業,家裡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告訴人受詐騙匯入由被告管領使用本件帳戶之3,050元,為被告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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