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620,2022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間10時47分至11時4分之期間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號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單身宿舍機車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發動甲○○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並騎走而竊取之。

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第1100019928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本院易字卷第37、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身穿衣物照片、棄贓地點照片、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使用工具竊取甲○○所有之機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為機車1台及該機車1台之價值、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及潛在危險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業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經扣案,迄今未尋獲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用以啟動電門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未經扣案,且已遺失,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該等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亦無證據足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復審酌上開物品為市面上極易購得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