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易更二,6,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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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更二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因另案於嘉義市○○路000號之晶華汽車旅館外為警拘提,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5.0818公克),再於上址居所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7公克),並於同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自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修正後規定,則將前述之「5 年」修正為「3 年」。

依其修正立法說明,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將原規定5 年修正為3 年。

又依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是以,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1號、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第3590號、第3738號、第3758號、第37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政策,已有放寬適用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非刑罰手段,以協助該等行為人戒除毒品之身癮、心癮,故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應予以觀察、勒戒,以符合本次修法之意旨。

三、經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等物可佐(警卷第13、17-39、47頁;

偵卷第45至47頁)。

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 年4月14日」,距離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參照前述修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再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四、另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該條修法理由另說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由此可知,被告在修法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要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必須視該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生效施行時,係繫屬於偵查、審判或執行哪個階段,而異其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 年4月14日,係在上開新法生效前所為,而本案係於109 年8 月1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109年度易字第454號卷第5頁),可見於109 年7 月15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時,本案仍在偵查中,檢察官自應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修正後內容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然其就本案卻逕予起訴,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若謂即使案件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繫屬於法院,法院仍要一律依新修正規定處理案件,此不但與前開修正理由所稱「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基於程序經濟,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意旨不符,且檢察官即可無視放寬觀察、勒戒適用期間之新修正規定,逕自將案件一概起訴,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形同具文,自非允當。

從而,檢察官在新法生效施行後將本案提起公訴,即已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並非適法,本院自不能依職權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五、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意旨雖指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被告應於107年4月30日前完成戒癮治療,嗣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以,被告既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故被告於前揭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之前揭規定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等語。

然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之統一見解。

準此,本件被告縱使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仍無法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則被告本件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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