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6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0號、109年度偵字第9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或沒收。
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未上鎖之大門無故侵入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丁○○○之住宅,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房間衣櫃上方之手錶2支(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4千元)及珍珠項鍊1條(價值3千元)得手。
嗣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騎樓,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綠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用,經警查獲前情,已將前開腳踏車發還乙○○○。
㈢於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持姑姑甲○○先前給予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2樓2住處鑰匙而得以自行出入該住處之機會,未得甲○○之同意,在該住處餐桌上取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發動甲○○所有停放在大業街71號騎樓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騎走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用,旋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撞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而受傷,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上情,並將前開機車發還甲○○。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丙○○本案所犯3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加重竊盜及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易緝卷第27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中埔分局卷第1至4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1至4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1至2、18頁;
本院易緝卷第61、273、278、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見中埔分局卷第5至7頁)、目擊證人張永昌於警詢(見中埔分局卷第10至12頁)、證人楊查迪於警詢(見中埔分局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4至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①告訴人丁○○○出具的被害報告、被告於109年7月31日行蹤路線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以上見中埔分局卷第25至43頁);
②被害人乙○○○出具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以上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21至22、27至31頁);
③告訴人甲○○出具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機車照片共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以上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卷第7至8、11至14、1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理應深知竊取他人財物為違法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本案3次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際,四肢健全,且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或為供代步使用,而為本案侵入住宅行竊財物、竊取路邊腳踏車及未得姑姑同意竊取其機車等犯行,其中以侵入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造成非輕之危害;
惟念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乙○○○及告訴人甲○○,另斟酌其與告訴人甲○○為姑侄關係,及其本案3次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兼衡其自陳嘉義高工畢業之學歷,離婚,遇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8歲),父親過世,其與母親、前妻及該子女均無往來,現未與其他家人聯繫,入監前租屋居住,身體狀況正常(見本院易緝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所示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手錶2支及珍珠項鍊1條,均未發還與告訴人丁○○○,且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經滅失,則該等物品自仍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之物,均業經發還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或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及珍珠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行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