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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有3次竊盜、2次違反職役職責、6次詐欺、1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次偽造署押、1次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因刊登性交易訊息及偽造署押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詐欺犯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其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5之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非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原登記負責人為于照俊,於104年12月31日為解散登記)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假藉邀約投資之名,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1月2日,以被告即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簽定「台中近水樓台二期租賃房屋傢俱投資案」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因台中近水樓台二期租賃房屋傢俱投資案,該出租房屋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第一條、甲方(即被告甲○○)擁有該房屋之所有權,乙方(即告訴人乙○○)同意投資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上開款項乙方應於104年11月3日前給付甲方現金。
…第三條、甲方同意104年11月2日簽立協議後,願每月11日支付乙方參萬元整(匯入乙○○,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甲方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理由拖延不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上址租屋處或臺北市某處車上,交付被告25萬元。
㈡於104年12月9日,以被告即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簽定「台南南區地上物拆除重建案」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因台南南區地上物拆除重建案,甲方承包該工程之地上物新建工程,乙方對甲方承包上開工程願為投資……第一條、甲方承包上開工程,乙方同意投資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上開款項乙方應於104年12月9日前給付甲方現金。
…第三條、甲方同意自104年12月9日簽立協議後,願自105年2月4日,支付乙方參拾參萬陸仟元正(匯入乙○○,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甲方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理由拖延不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上址租屋處或臺北市某處車上,交付被告30萬元。
㈢於105年1月6日,以被告即誠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簽定「台中巨蛋工程第二期施作案」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載明:「雙方因台中巨蛋工程第二期施作案,甲方承包該工程之土木新建工程,乙方對甲方承包上開工程願為投資……第一條、甲方承包上開工程,乙方同意投資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上開款項乙方應於105年1月7日前給付甲方現金…第三條、甲方同意自105年1月6日簽立協議後,願自105年4月6日,支付乙方貳拾陸萬陸仟元正(匯入乙○○,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內),甲方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理由拖延不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上址租屋處或臺北市某處車上,交付被告20萬元。
嗣因被告未如期交付投資收益,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8號起訴書、蓋印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該署107年1月5日嘉檢珍信106偵緝378字第57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7易32卷第5至9-1頁)。
㈡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嘉義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19,然據被告陳稱:102年、103年退伍後伊就住在臺北,都沒有住在嘉義,也沒有在嘉義工作等語(見本院110易緝7卷第120至121頁);
參之被告父親何文東亦陳明:被告退伍後迄今沒有居住在戶籍地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易緝7卷第134頁);
再佐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本案偵查中遭緝獲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號的麥當勞前,且當時緝獲所留之現住地址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其起訴後再因本案於109年4月9日、110年6月28日遭緝獲的地點則分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前及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大校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偵辦詐欺通緝執勤報告、被告106年11月7日、109年4月9日、110年6月28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106偵緝378卷第7、9至11、117至123頁;
本院109易緝5卷第8至9頁;
本院110易緝7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其於102、103年退伍後都沒有住在嘉義,且都住在臺北等語,應為可採。
又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遭羈押或在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0易緝7卷第61至82頁)。
由上各情,足認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再依上開公訴意旨可知,本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5之租屋處」或「臺北市某處車上」,可見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地均在「臺北市」無誤,而前開犯罪地顯然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因此,本院考量本件最明確的犯罪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5」,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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