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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姿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1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陳列如附件附表所示冒仿商標圖樣之商品,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之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受任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亦表示上開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乙情,有刑事陳報狀2份附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自新,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屬侵害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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