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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鉅豐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00巷 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鉅豐(下稱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增列「被告林鉅豐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數量高達83件,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衡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鉅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鉅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陳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仿冒商標商品,在同一地點市場攤位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
被告以單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1 仿冒NIKE上衣 20件 2 仿冒NIKE外套 2 件 3 仿冒ADIDAS上衣 12件 4 仿冒ADIDAS外套 10件 5 仿冒ADIDAS褲子 26件 6 仿冒PUMA上衣 4 件 7 仿冒PUMA褲子 9 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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