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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春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春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酒駕肇事自摔之情形。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翁春藤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春藤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5月16日12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義竹國中後方腳踏車步道上之涼亭飲用啤酒,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義竹國中後方腳踏車步道時,不慎自摔受醫,經醫院對翁春藤抽血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6.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0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春藤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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