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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1第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佐,係屬無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引據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在有調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方申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法律條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羅振文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2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嘉4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駕駛人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靠右行駛,欲駛出路外,適常正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常正駿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性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羅振文之供述。
(二)證人常正駿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數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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