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205,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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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

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5年、99年間,各有1件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黃治嘉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前某時止,在嘉義市新民路某路邊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號省道6.55公里處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蔡振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黃治嘉送醫治療,經警於同日21時46分對黃治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禍蒐證照片共計11張等件在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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