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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號、110年度偵字第1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建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建陞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縣道16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至路肩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龔○○○在其前方路肩騎乘腳踏車,因而遭何建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龔○○○再撞上王○○(涉嫌過失致死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而後跌落在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室內出血、左側第1至第4肋骨、第9、10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雙側血胸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復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何建陞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建陞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6頁、相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㈡告訴人龔○○之證述(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相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㈢證人王○○之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3頁、相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㈣龔○○○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㈦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庭呈照片(警卷第29頁至第40頁、相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㈩職務報告(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1頁至第133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10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23287號函附相驗照片(相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偵548卷末頁證物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519卷第43頁至第50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90302871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423號函(偵1519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100052213號函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548卷第39頁至第44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偵548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
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偵548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7頁)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朴交簡卷第9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偵548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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