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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馨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馨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馨茹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與埤竹路之路口時,自撞安全島,路人見狀遂將其送醫急救,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66%),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馨茹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仍不知自制,再犯本案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此類行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
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66%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導致自身車損人傷,已生實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家境清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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