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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70號 被 告 黃煌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明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23日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友忠路與北興街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在嘉義市○○街000號前予以攔查,並對黃煌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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