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243,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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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卻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因而撞擊至告訴人劉○○之來車,造成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調偵字第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侯博元於民國110年2月25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文化北路32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對向適有劉○○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文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
侯博元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不慎碰撞劉○○,致劉○○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及上背部挫傷、右手部擦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侯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之指訴。
(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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