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245,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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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沛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沛樺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台18線與嘉58線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早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有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但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黃鳳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58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而通過該路口,何沛樺所駕駛之車輛遂與黃鳳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鳳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損傷、大腿挫傷、腳趾壓砸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何沛樺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黃鳳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何沛樺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鳳美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固供認不諱,然其於交通事故談話時辯稱:發生事故時,伊的車道是綠燈,對方是紅燈云云(見警卷第1頁),又於警詢中辯稱:伊對案發地點的路段不熟,當時在找路,伊當時看到伊的號誌是綠燈就繼續直行,可能號誌變換太快,伊反應不及,結果伊右側1台機車就直行衝過來云云(見警卷第4至5頁)。

惟查:㈠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7、9至11頁;

偵卷第7頁),且有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與車輛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18至2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始終指證稱事發時,被告行駛方向號誌為紅燈(見警卷第7、10頁)。

且依照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顯示,於當日下午5時49分2秒許,被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經由原先的綠燈轉變為黃燈,而後於同日下午5時49分9秒許,可見被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另嘉義縣太保市嘉58線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面上除了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前行駛欲通過路口外,尚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駛進路口,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始沿台18線由北往南行駛出現在鏡頭內,而尚位在該路口北端停止線前,惟嗣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停止,而是以非慢之速度直行進入路口,於下午5時49分12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該處路口南端發生撞擊(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顯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尚未進入路口前,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即已轉變為紅燈多時,被告原先辯稱其進入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之說顯然與事實不符。

再者,以上開錄影截圖觀之,被告行駛方向之號誌於110年2月4日下午5時49分2秒已變為黃燈,而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49分9秒始出現在畫面但尚未駛入路口,以上開時間間隔而論,實難認有何被告嗣後所辯號誌突然轉變,造成其不及反應之情事。

況且,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駕車途中,因為對於路況不熟或找路,通常均會放慢車速,以免肇事或錯過正確路線,但依照監視器畫面可見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出現在畫面起,中間歷經該車輛未停等紅燈而逕自進入路口,至2車撞擊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停止之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速度非慢,顯與被告嗣後辯稱其對於該處路況不熟而在找路致反應不及而肇事更不相符。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

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警卷第15頁),被告依本院前揭認定乃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數秒後,行駛至該路口處而未在停止線前停等,反而逕自以非慢之車速(惟尚無證據證明斯時車速超過該路段之速限)穿越路口,則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圓形紅燈號誌指示之過失甚明。

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從而,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其犯後於警詢中猶藉詞否認而辯稱號誌瞬間變化不及反應,且迄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被告是於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數秒後,被告仍有闖紅燈而肇事,此一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調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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