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257,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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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6號、107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以下簡稱甲罪、乙罪),甲罪經易服社會勞動643小時,嗣因故履行未完成,經與乙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曾有數度犯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蔡健文於110年8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巿巿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威士忌約200C.C.,直到同日下午2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嘉義縣朴子巿仁和里居所,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又騎車出門,往嘉義縣朴子巿巿區之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巿168縣道與小槺榔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對蔡健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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