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259,2021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緯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根據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且,法律上並無以前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以決定累犯是否加重刑責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透過各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及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且無照騎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於閃避同向停等紅燈車輛過程中不慎摔倒受傷,警方據報到場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超標,本屬不該。

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犯後坦承不諱,兼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第7頁之戶籍資料),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49號
被 告 陳緯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9日14時許起,在嘉義縣○○鄉○○○00號其住處內,食用添加米酒2瓶之燒酒雞,迄同日17時許,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6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台19線82K與嘉50線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於閃避同向停等紅燈車輛過程中不慎摔倒,警方據報到場將陳緯哲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於同日18時19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84(mg/dl),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84。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緯哲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玟嘉、許碩修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