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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凱揚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魚寮朋友家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西往東行駛,嗣於當晚23時許,途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925號時,為閃避路旁突衝出之狗,不慎自摔。
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黃凱揚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1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5MG/L)。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驗(查)報告、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考。
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發生自摔車禍,並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01MG/DL,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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