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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檢測單」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無視公眾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禍波及其他無關之人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62號
被 告 黃志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林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田尾里嘉56線與嘉61線鄉道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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