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270,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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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測試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駕駛自用大貨車,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無視公眾安全,對道路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可能性非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禍波及其他無關之人等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林政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吉於民國110年9月8日12時15分起至12時20分止,在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某檳榔攤外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37分,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87.5公里處時,因駕車行駛於道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吉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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