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27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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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榮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許間,在臺南市烏山頭水庫旁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與1罐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之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58線、嘉45線交岔路口處,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遭警攔查,繼而發現黃俊榮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對黃俊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俊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於10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查: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下罰金」,是應再依上開規定「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分別審酌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雖上開規定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是法院裁量後「得」予併科,但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為宜併科罰金,且「有期徒刑」、「罰金刑」各自對於受刑人所具備之不力效果應有不同,是有分別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分別認定)。

㈡以法定刑「有期徒刑」而言,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本案所為並不相同,且其於前案是以易科罰金執行,前案執行之方式與入監執行對於被告惕勵程度應有不同,又其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犯行間,已有4年7個月以上之時間間隔。

再被告本案犯行倘若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即其本案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與其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節綜合觀之,並兼衡被告前案以非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相隔4年7個月以上期間再為本案罪質、罪名均不相同之犯行等情,上述最低之處斷刑有期徒刑3月,本院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因上開解釋所及之範圍僅止於各種故意犯罪法定刑中之「法定最低本刑」,故法定最重本刑於論理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㈢至於罰金刑部分,依照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8條等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1,000元,最高為200,000元,此部分經審酌雖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其業已執行完畢的前案不同,但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主觀、客觀因素衡酌後,認為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予以加重,並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者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剝奪,而得由本院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其法定最低度刑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因上開解釋所及之範圍僅止於各種故意犯罪法定刑中之「法定最低本刑」,故法定最重本刑於論理上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騎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雖是駕駛自用小貨車,但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即遭警攔停查獲,且其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8毫克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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