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交簡,29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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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男為永安煤氣行之瓦斯送貨員,而永安煤氣行在嘉義縣義竹鄉岸腳村義竹56分20N0363DF01電力桿旁建物內設有瓦斯桶儲藏室,翁國男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瓦斯桶儲藏室倒車駛至該處外之防汛道路,原應注意該處防汛道路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但仍有其他人、車可能通行,而斯時雖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但天候有霧,其所駕駛之車輛如停置在該處瓦斯桶儲藏室外並佔用防汛道路部分路面,可能妨害其他可能行經之人、車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為便利操作該處瓦斯桶儲藏室電動大門關閉,將上開車輛橫停在上開瓦斯桶儲藏室外防汛道路而佔用部分防汛道路之路面,適李欣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亦有疏未注意因霧致視線受影響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李欣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此撞擊翁國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斗處,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右腳第三趾趾骨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翁國男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李欣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翁國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三、本案肇事原因認定之說明:㈠查本案發生上開事故之地點為防汛道路,而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因水防道路是為執行防汛、搶險業務所需,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故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路,此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從而,本案被告或告訴人有無何等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認定,並非可直接透過檢視被告或告訴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加以認定。

然過失所特有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亦即過失內涵中之「注意義務」並非僅源自於法令,更有多數注意義務之源自於生活中之日常經驗、習慣,甚至是因為先有多數人累積之生活經驗、習慣後,認為有予以明文化、法制化之必要,始有法令之規範,而產生法令層面之注意義務。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然是針對「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道路範圍所制定之規範,但其間仍有部分規範內容與精神,於為了確保其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路面通行安全無虞,有共通適用之餘地,而對於其他人、車可能通行而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路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應課予相同注意義務。

㈡本案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5至27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時,乃停放在前揭瓦斯桶儲藏室電動大門外,該車輛乃呈現橫停在瓦斯桶儲藏室外防汛道路之狀態,且該車輛後車斗部位均佔用防汛道路之將近一半之路面範圍。

衡以當時天候有霧而視線受有影響,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旨在防止避免停車所在位置有礙其他人、車通行,而產生人、車通行上之安全顧慮,故禁止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立法精神,另其他行經該處之人、車可能因受霧氣影響視線,加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佔用防汛道路將近一半之路面,而阻礙該處防汛道路上其他人、車往來之通行,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地,應注意其於當時周遭受霧氣影響視線狀態下,停車不應停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

而被告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成年人,應能注意在有霧氣之環境中,停車需避免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且被告於本案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為便於控制上開瓦斯桶儲藏室電動大門,率而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橫停佔用上開防汛道路將近一半之路面,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其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受傷,顯然有應注意上情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肇事原因,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另依本案發生當時為日間並有自然光線,惟現場環境有霧氣,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可見現場之霧氣對於視線、視野均不無影響(見警卷第25至27頁),則不論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可知在充滿霧氣環境中駕車行駛,為避免霧氣影響駕駛人之視線、視野,進而影響駕駛人或其他交通參與者往來之安全,仍應減速慢行以作好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於發生之前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於見被告之車輛後有煞車不及之情形(見警卷第11頁),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事發後車頭嚴重毀損(見警卷第29頁),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前,騎車行駛在有霧氣之環境中,顯未減速慢行以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本院認為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注意在霧氣環境中行車應減速慢行以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

㈢至於告訴人雖然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本案發生事故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行駛所致(見警卷第11、15頁;

偵卷第5頁反面),另被告於警詢中亦曾稱倒車出來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2頁)。

然告訴人於偵訊中復曾稱「看到被告停放車輛時已經來不及了,不過當時我有感覺被告車輛有在移動」,即告訴人亦未能明確判斷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是否處於「倒車之動態狀態」?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曾多次陳稱其車輛是處於停放靜止之狀態(見警卷第2、6頁;

偵卷第5頁反面)。

而本案復無其他類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作為輔助之證據,本院認既然告訴人與被告前後之陳述並非一致,而告訴人又是與被告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其指訴本身即需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則於本案欠缺足資補強之可信證據下,難認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處於倒車之動態狀態,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此是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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