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蔡銘修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6頁)。
㈡告訴代理人蔡慧明(告訴人陳美虹之子)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45-46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364號函1份(該函檢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並說明鑑定意見為:「一、蔡銘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美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23-26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於警方到場前即已因故離開車禍現場,且非其報警處理,嗣後方到案製作筆錄(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其過程,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此有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分存卷可佐;
復考量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詳附件);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
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並於本院調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漁業,已婚,有三名小孩(分別為2、7、9歲),平日與妻小同住生活,並有車貸需要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綜觀本案犯罪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08號
被 告 蔡銘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修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里○○○0號附22對面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路口(即縣道000號公路45.9公里處)時,適有陳美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000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此時蔡銘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陳美虹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虹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眩暈症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虹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虹、證人即陳美虹之子蔡慧明、蔡慧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