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102,2021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村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0號1 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楊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展村企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楊文義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之大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由本院改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0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10,000,000元向侑霖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3,下稱侑霖公司)承攬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花漾城市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楊文義為展村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1樓,下稱展村公司)之負責人,展村公司以31,372,029元向大昌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當中模板部分工程,而展村公司再以每日2,600元之薪資僱用張振溪在上開工程之工地內從事模板組立作業。

適楊文義於109年7月6日上午,帶領張振溪等20餘名勞工前往上開工地施工,在該處1樓及車道處進行模板組立作業,由張振溪進行模板鑽孔作業,張振溪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欲利用木梯從地面樓層往地下室車道地面移動,不慎自上開木梯高度約1.56公尺處跌落至地下室車道地面,張振溪之臀部、後背部因遭該地下室車道截水溝預留之2支長度約110公分#3鋼筋刺穿,因此受有胸腔穿刺傷併肺臟破裂、腹腔穿刺傷併小腸破裂之傷害,住院治療至109年7月30日始出院,而楊文義、展村公司均為上開職業災害發生現場事業單位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於發生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且楊文義依現場狀況應可判斷張振溪所受傷勢實需住院治療,竟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之犯意,於對張振溪進行必要搶救而將上開2支鋼筋截斷而尚留存約14公分之長度後,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未使在場施工之工人停工,容任施工之工人持續施工而移動上述木梯,及將截斷後所留存約14公分之鋼筋2支予以彎折,而破壞現場。

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府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接獲大昌公司進行通報,於翌日至現場實施檢查,而悉上情。

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暑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展村公司代表人楊文義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屬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侑霖公司負責人鄭仁祥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屬談話紀錄中所為證述。

㈢證人即大昌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江隆基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屬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

㈣證人即大昌公司負責人蕭友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張振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技正林春陽、檢查員吳朝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㈦侑霖建設有限公司「花漾城市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展村企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振溪發生墜落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展村公司、大昌公司與侑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張振溪所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5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0828號函檢附張振溪病歷資料、張振溪受傷照片。

三、按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此所稱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

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形,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違反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同條第4項、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所稱之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

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0條定有明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立法目的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

是依上開規定,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應以雇主知悉發生特定職業災害結果後,始有依上開說明,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負有不移動或破壞現場之維護現場義務,若於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知悉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結果,且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自行或指示他人或任令他人移動或破壞現場,即均係違反其維護現場之義務。

從而,堪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乃是法律上所課予雇主之保證人地位,而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行為態樣,即包含有以積極作為自行或指示他人移動或破壞現場之方式,與消極不作為而任令他人移動或破壞現場之方式,倘如為前者,則屬作為犯,倘屬後者,則為不純正不作為犯。

而被告展村公司代表人楊文義於證人張振溪發生跌落,遭工地現場鋼筋插入身體受傷之時,其人在現場,以其智識程度,應可判斷證人張振溪所受傷勢非輕微,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被告展村公司為僱用證人張振溪之事業主,被告楊文義為展村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被告展村公司、楊文義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在現場對證人張振溪為必要之急救、搶救而截斷插入其體內之2支鋼筋,而留存長度各約14公分支鋼筋在該處工地後,被告展村公司、楊文義原即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負有維護現場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其等雖非自行或指示在場其他工人移動或破壞現場,但其等未使在場施工之其他工人停工,容任其他工人因持續施工而移動木梯及將截斷後所留存約14公分之鋼筋2支予以彎折,仍屬違反上開維護現場義務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展村公司、楊文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展村公司、楊文義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五、爰審酌張振溪為被告展村公司、楊文義所僱用,被告展村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當中模板部分工程,知悉張振溪因施作模板組立工程期間發生前開職業災害,須住院治療,於實施必要之急救、搶救外,竟於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前,未使在場施工之其他工人停工,其他工人仍舊依工程進度進行而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所為固應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本案張振溪幸未有有何嚴重之重傷害或死亡結果,且於偵查期間,被告業與張振溪達成和解,張振溪無欲就其所受傷勢追究任何人(見他卷第51頁),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而被告因係出於急於將張振溪送醫致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維護現場義務之動機,暨被告楊文義自承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文義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展村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楊文義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事後業與張振溪成立和解,張振溪亦無欲追究何人之責,信被告楊文義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