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13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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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一)簡建雄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
  5. (二)案經嘉義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6.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7. (一)被告簡建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及自
  8. (二)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外國人HOANGVANCHUNG於警
  9. (三)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外國人NGUYENTRANBAC於警
  10. (四)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國人NGUYENDINHCHUON
  11. (五)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外國人THANHUYTUNG於警詢中
  12. (六)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外國人NGUYENTHANHCONG
  13. (七)嘉義縣政府108年9月27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802063
  14.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15. (一)核被告簡建雄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16. (二)被告先後聘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外國人從事其所承包
  17.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578號),與
  18.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19.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2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21.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周欣潔
  22.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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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雄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建雄前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因非法僱用逾期停留或許可失效之3名越南籍勞工,從事拆除舊屋、搭建鐵皮屋、油漆、鐵工等工作,經嘉義縣政府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於108年9月27日以府授社勞行字第1080206327號裁處書,依該法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詎簡建雄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復基於違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每天1300元至1700元不等之薪資或提供食宿之方式,自109年11月19日起,非法聘僱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5名,在其承包之工程處所,從事駕駛挖土機、搭建太陽能發電板鋼架、搭建地基、油漆、鐵工等工作。

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外國人於110年2月23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專勤隊)查獲,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外國人於同年3月8日自行至嘉義專勤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簡建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警47694號卷第50至53頁,警47701號卷第14至18頁,偵3449號卷第35至37頁,偵7578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二)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外國人HOANG VAN CHUNG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紙(見警47694號卷第1至6、10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外國人NGUYEN TRAN BAC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紙(見警47694號卷第13至17、21頁)。

(四)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國人NGUYEN DINH CHUONG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紙(見警47694號卷第24至28、33頁)。

(五)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外國人THAN HUY TUNG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紙(見警47694號卷第37至41、44頁)。

(六)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外國人NGUYEN THANH CONG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紙,暨其指認被告之相片1張、指證被告提供之租屋處照片1張、指證被告載送其去工作所駕駛之車輛及工作處所照片8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47701號卷第25至28、30、32至37、55至56頁)。

(七)嘉義縣政府108年9月27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80206327號裁處書影本1紙、嘉義專勤隊於110年2月23日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外國人之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47694號卷第55至59頁)。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簡建雄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被告先後聘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外國人從事其所承包之相關工程工作,乃持續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論以一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578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2)非法僱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3)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疫情關係每月薪資所得未達2萬元之經濟狀況、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應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國內勞動秩序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外國人姓名 國籍 聘僱期間 備 註 1 HOANG VAN CHUNG 越南 110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23日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原為「光穩企業社」申請聘僱,後該勞工於109年8月17日逃逸,該聘僱許可於109年8月24日經主管機關撤銷。
2 NGUYEN TRAN BAC 越南 110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23日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07年12月2日,逾期停留。
3 NGUYEN DINH CHUONG 越南 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23日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以「觀光」名義來台,簽證期限僅到108年10月9日,逾期停留。
4 THAN HUY TUNG 越南 11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3日 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斯時為「富程企業社」申請聘僱。
5 NGUYEN THANH CONG 越南 109年11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月)19日起至110年2月7日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原為「久連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後該勞工於109年11月23日逃逸,該聘僱許可於109年12月3日經主管機關撤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貳、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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