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186,2021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之機車停車場,見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少年陳○安所有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約5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現場。

嗣經少年陳○安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茲考量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罪刑不相當原則,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確定在案,竟仍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為求代步,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在卷存查,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僅為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和平、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安所有之腳踏車1部,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