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188,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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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辜○○所有」後補充「未上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嘉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5個月後,即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供自己代步之用,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告訴人辜○○所有之腳踏車1部、外套1件、遙控器及鑰匙1串,價值共計新臺幣2,700元,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腳踏車1部、外套1件、遙控器及鑰匙1串,雖俱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楊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明忠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10年5月28日下午6時4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安福里東石國中地下停車場出口附近,見辜○○所有之腳踏車及腳踏車上之外套1件、遙控器及鑰匙1串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
嗣辜○○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20張、被害人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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