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189,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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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AO (中文姓名:阮氏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5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AO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工作場所內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侮辱對象相同,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越南籍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因不滿同事即告訴人寧願聽音樂也不跟其聊天,竟在特定多數員工均得以聽聞之工作場域,辱罵告訴人「幹你娘」3次,使其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其名譽造成影響;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至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50號
被 告 NGUYEN THI DAO(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AO(下稱阮氏桃)與阮妙賢均為「卜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卜信公司)之員工。
阮氏桃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2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卜信公司之分切雞肉作業區內工作時,因不滿與其同桌工作之阮妙賢配戴耳機聽音樂並跟著哼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阮妙賢辱罵:「幹你娘」3次以上。
二、案經阮妙賢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桃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妙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卜信公司負責人呂清源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渠等平時被分配在同一工作區,該區域平時約有10多名工作人員在場,原則上不開放予不特定人進出,但有固定少數廠商或熟客可以自由進出觀看。
4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電子檔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多次。
5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4月11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08486號函及函附本案事發作業區之照片4張 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符合特定多數人之公然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雖對告訴人辱罵穢語達3次以上,然該等行為是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9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上述作業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同時,當眾指摘已婚之告訴人以手機和其他男人談戀愛云云,足生毀損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她跟告訴人原本感情不錯,每天上班工作時都會聊天,後來告訴人在工作時一直跟男生講電話不跟她聊天,且一講都講好幾個小時,因她曾經看見告訴人與談話對象視訊,知悉對方是名男子,所以她猜告訴人應該是與該男子談戀愛,因為上班時間長且很單調,告訴人不跟她聊天,她為此感到氣憤。
後來事發當天,她見告訴人在工作時聽歌並跟著哼唱,她心想告訴人寧願唱歌也不願意跟她聊天,一氣之下才會罵「幹你娘」,但她沒有對著告訴人罵,後來她也有說告訴人都幾歲了,還每天在談戀愛,因為生氣的關係,說話的音量確實比平常較為大聲,但她不是刻意提高音量好讓在場的其他同事聽到等語。
經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
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以言詞指摘告訴人以手機和他人談戀愛等語,該等言論客觀上亦足以令聽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對婚姻不忠之負面觀感,然依卷附錄音檔案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因與身旁之告訴人起口角,一時氣憤始為上揭言論,其目的是想藉此宣洩其內心對告訴人刻意冷落之不滿,核其所為,應無想藉此讓在場之其餘10多名同事知悉告訴人對感情不忠之意,亦無期盼在場其他同事,能將被告對感情不忠之事散布於眾。
準此,被告為上揭言論時,主觀上既乏散布於眾之意圖,則不論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相當之依據,均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論究。
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倘構成犯罪,亦為上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萬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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