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朴簡,193,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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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對其妻李○○及其子女張○宏、張○慧(真實姓名均詳卷)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李○○及張○宏、張○慧實施家庭暴力,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門診治療8次,每週1次;

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保護令核發起10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然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保護令所規定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期間屆滿前,僅於109年6月5日前往醫院進行戒酒癮門診治療1次,並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被告甲○○固於偵訊時供承未依期限完成通常保護令所附處遇計畫,然辯稱: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有打電話請假了,後來我因為酒駕,5月遭通緝,之後我8月被抓云云。

然查:

(一)被告經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李○○及張○宏、張○慧實施家庭暴力,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門診治療8次,每週1次;

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保護令核發起10個月內完成,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查,是依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被告應最遲於108年11月22日起算之10個月內,即109年9月21日前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8次及認知教育輔導18週之處遇計畫。

(二)然被告僅於109年6月5日前往醫院進行戒酒癮門診治療1次,並未完成其餘7次戒酒癮門診治療,及18週之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經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並有個案匯總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確實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情形。

(三)被告雖辯以前詞:1.然本院於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經員警於108年11月28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保護令之內容後,被告詢問如處遇計畫時間與其工作時間衝突時,如何處理,員警表示其被告自行向法院文書上之承辦人員聯繫,諮詢是否有無其他替代方案,被告表示理解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張在卷足參,足證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即已知悉保護令內容。

2.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交通工具,嗣後遭通緝,才沒能前往完成處遇計畫,但其於109年3月16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9年5月12日確定,案件經送執行後,因被告並未前往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0日發布通緝,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並非無交通工具可使用,而其是否遭通緝,或是執行處遇計畫會與工作時間上有所衝突,均非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於常達10個月之期間,竟僅進行戒酒癮門診治療1次,亦徵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完成處遇計畫之意,而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3.至於被告之後雖遭緝獲,於109年8月8日入監服刑,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然被告於109年8月8日入監執行前僅完成1次戒酒癮治療,縱然再給其2個月之時間,其亦不可能完成其餘其餘7次戒酒癮門診治療,及18週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

(四)另有嘉義縣政府109年5月1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101975號函1份及該函送達證書2份、109年3月24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064419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各1份、109年2月4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0021976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各1份、108年12月3日嘉衛毒防字第1080037414號函及該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足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與飲酒有關,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

顯然被告確實因酒癮失序而導致觸犯多起刑事案件,甚至實施家庭暴力,故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希冀其藉由保護令要求其履行戒酒癮門診治療、認知教育輔等處遇計畫,以使其能戒除酒癮,並降低其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然被告未能於指定時間前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反於保護令期間之109年3月16日再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業如前述,顯然被告未能重視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全戶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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